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4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保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斐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玉甫,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广宇,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根才,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全,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新杰,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付军,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卫,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玉卿,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学海,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国耀,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春水,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耀宗,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星毫,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耀辉,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建春,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永超,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金,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红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继增,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铁甫,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召军,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二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忠元,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留锋,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耀新,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堂,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春停,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建超,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耀坤,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上述30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彦华,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斐斐,被上诉人暨委托代理人师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师彦华等向市人社局投诉称其共31人在明珠世纪城干活的工资共计435730元被明辉公司拖欠,并向市人社局提供了拖欠工资清单、31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师彦华明珠世纪城53#、55#、56#楼工人工资435730元,署名‘万明超’。”市人社局接到投诉后,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20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明辉公司在接到文书5日内报送明珠世纪城工地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材料。明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报送上述材料,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调查。后市人社局向明辉公司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其在3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全部书面材料。明辉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递交了答复函称其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万明超,由万明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其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万明超,并对投诉人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日第三人师彦华向市人社局提供了万明超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欠师彦华53、55、56#楼工人工资款435730元在明辉建筑公司以上欠条属实。后市人社局向明辉公司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明辉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10日市人社局对师彦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师彦华称其从万明超处包的木工,其共三十几个人在明珠世纪城干活,共拖欠其435730元。2015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对明辉公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明辉公司送达。明辉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8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8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辩书。2015年9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明辉公司送达,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明辉公司仍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明辉公司将明珠世纪城53#、55#、56#楼承包给万明超,万明超将部分工程交由师彦华施工建设,师彦华带领裴玉甫等30人进行施工。万明超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审理中,原审对第三人惠永超、裴铁甫、刘春水、屈玉卿、刘永军、徐建春、惠建超、屈辉坤、张德全、裴耀辉、张海金、尹新杰、裴玉甫、魏忠元、裴继增、张国堂、赵星毫、张召军、屈二孟、屈耀宗、王付军、宁留锋、汪耀新、张红军、张根才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均认可在明珠世纪城工地干活被拖欠工资,其陈述的被拖欠工资数额与市人社局认定的相符。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明辉公司将明珠世纪城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明超,应对万明超招用的劳动者师彦华等31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根据师彦华等人的投诉和其提供的投诉材料以及原审的调查,市人社局认定明辉公司拖欠师彦华等人的工资事实清楚,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依法受理明辉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正确。明辉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对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明辉公司上诉称,2012年11月30日,明辉公司与万明超签订了《“明珠世纪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万明超承包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工地建设项目,其中包括明珠世纪城53#、55#、56#楼建设工程,并约定工程竣工及验收合格后由明辉公司向万明超拨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明辉公司已与万明超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明辉公司与万明超之间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万明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施工工人是万明超雇佣的人员,由万明超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师彦华等31名原审第三人均是万明超雇佣的工人,明辉公司与师彦华等31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明辉公司不应对师彦华等31人支付工资,而应由万明超对该31人支付工资。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原审判决对二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认定系错误。请求:1、撤销本案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审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5月6日师彦华等第三人到市人社局投诉,称在明辉公司承建的明珠世纪城工地工资被拖欠。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20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明辉公司限期报送明珠世纪城工地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书面材料,明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报送。2015年5月18日市人社局以明辉公司拒绝报送相关材料为由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5月23日市人社局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明辉公司限期继续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5年5月25日明辉公司报送了答复函,对万明超所写欠条和第三人中除师彦华、裴铁甫、惠永超三人以外的其余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经市人社局对万明超电话核实,其保证欠条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明辉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明珠世纪城工地工人的工资已直接发放给每个农民工,不能提供该工地的工资支付凭证,因此明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存在。2015年6月10日市人社局对明辉公司下发了平人社监告字(2015)第7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明辉公司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对明辉公司下发了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明辉公司支付拖欠师彦华等31人的工资。该行政处理决定合法,经市政府复议及原审法院判决均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明辉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5)第7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师彦华等31人辩称,其多次向劳动局、法院反映,还曾和明辉公司签订过协议书,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明辉公司将明珠世纪城有关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明超,明辉公司应当对万明超招用的劳动者即师彦华等31名原审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应当对万明超拖欠该31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师彦华等人的投诉和所提供的投诉材料,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合法程序,充分保证了明辉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明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市人社局经依法调查后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受理明辉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张占帅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亚丹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