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4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个,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文涵,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内1号楼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3974P。
法定代表人:陈保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陈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娄文涵,湖北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2665元,并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至上述所欠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拖欠工程款为11215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处的东方××号××号楼的主体二次结构中的砌筑及抹灰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订后原告对上述在建工程的主体二次结构及抹灰等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后,被告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总是一拖再拖,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在2016年2月4日和2017年元月24日就上述涉案工程未支付的款项112665元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现因二被告就上述应支付的工程款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其与***存在施工关系属实,但不欠***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世纪明辉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业务关系,没有承发包事项,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65874元及资金占用费7066元(以6587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反诉人反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反诉人将工程款清偿完毕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147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631(以1147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反诉人反诉之日,应计算至计算被反诉人将维修费清偿完毕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东方国际2#、3#楼主体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质量验收标准:达到交工验收条件合格工程。双方合同的总价款为1067430元(10465平方米×102元/平米),被反诉人未施工部分价款为148997元,反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049880元,反诉人已超支付工程款131447元。因被反诉人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进行维修,但被反诉人一直不接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反诉人,反诉人在本诉被告不断催促的情况,自身安排人员租赁机械、购买材料等,将被反诉人施工不合格的部分重新施工,反诉人共花费114700元。反诉人的花费114700元是因为被反诉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综上,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辩称,***要求返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29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东方国际2#、3#楼主体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承包给***,合同总价款为1067430元(10465平方米×102元平米),双方于2015年麦收前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未施工部分价款为148997元,后于2015年麦收后***对未施工工程(2015年麦收前未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对该工程量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12665元,故***实际未施工部分价款为36332元,非***主张的148997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04988元,故***超支付工程款为18728元,非***主张超支131447元。另,***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分别为:①2#、3#楼二次结构2015年麦收前结算清单第2、3项所列款项合计为47940元;②《施工合同》第十款第2项:“甲方向乙方另补偿3万元整(2#、3#楼斜屋顶部分)”;③质保金53000元(2017年元月24号双方确认)。三项共计130940元,扣除***超支付的18782元,***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2158元(详见***应支付工程款明细)。***要求***支付维修费1147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1263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完全依据设计规范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施工,***反诉称工程质量问题系***造成没有事实依据,工程质量问题系工程设计缺陷,与***无关。其次,从***与陈德水施工队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东方国际2#、3#楼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2#、3#楼卫生间、厨房地坪需要拆除重新做…”,通过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并非***反诉所称的简单工程维修,而是对该部分问题工程“另起炉灶,推倒重来”,本由***应当承担该部分施工费用让***来承担不客观、不公平。再次,***反诉称其多次通知***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一直不接电话,无法联系到***不是客观事实。一方面,该不合格工程非***所为,***没有维修义务,其因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系***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与***没有关联。另一方面,***2018年11月份就在维修施工现场(内粉、外粉等局部补修),何谈无法联系之说。综上,***诉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请求依法支持***的本诉请求。
世纪明辉公司辩称,***的反诉系其与***之间的业务问题,与世纪明辉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河南明源集团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东方国际2#、3#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位于平顶山市××道××东方国际2#、3#楼施工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11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东方国际2#、3#楼主体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交由***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2.乙方负责安全防护、搅拌机防尘防护棚搭设和搅拌机安装拆卸。3.承包内容:(1)甲方以建筑面积核算对准乙方,由乙方完成东方国际2#、3#楼1-7楼砌体,包括植筋、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成型、拆卸清理,混凝土浇筑,构造柱、飘窗板下板,预制洞口过梁、压顶混凝土和素混凝土块木砖,混凝土必须在拆模后加强养护;(2)乙方完成2#、3#楼1-7楼内外墙抹灰,平屋面、坡屋面防水层下保温层找坡,水泥砂浆找平,内墙抹灰所有内墙、梁、柱面挂网喷浆,所有顶棚及楼梯踏步板下面粉刷、找平、批水泥腻子压光,所有外窗口、阳台口内侧锁口、外大部内保温、抹灰、贴网、外墙砂浆罩面;(3)乙方完成厨卫间地坪找坡,楼梯踏步及公共平台清理,水泥砂浆抹灰压光,坡屋面块瓦及散水打夯、混凝土浇筑面层养护,分隔缝、收缩缝镶填沥青砂,1、2层楼柱、墙必需粉刷,梁、项1-7楼批灰;(4)乙方在施工中积极配合水电工进行预留洞施工。4.承包价格为按照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以102元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另外补偿30000元(2#、3#楼斜屋顶部分)5.工程量进度款:上次结构全部完成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内外粉刷保温墙面梁板顶批完支付工程量5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市质检站甲方监理验收后,支付乙方80%,其余款项除留3%保修金在一个月内结清。
2015年麦收前,***和***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东方国际2#、3#二次结构2015年麦收前结算1、总建筑面积:10465×102元/m2=1067430元2、地下室防水外砌砖、扒砌砖5个门共21000元3、外墙钉钢网:8980×3元=26940元剩余未干工程量:1、楼梯踏步清理粉刷:3000×6元=18000元2、卫生间找坡2#、3#共408×6元/m2=2448元3、2#、3#商业样板、梁、住宅顶棚批水泥:10465m2×4.5元/m2=47092元4、楼梯间管道井、砌筑立模、植筋、钢筋绑扎、浇筑砼顶板、拆模、粉刷:300元×30个=9000元5、平层面:1626m2×15元=24390元6、坡屋面保温、钢筋、安装瓦:1200m2×78元=33600元7、坡屋面变形缝压顶:35m×15=525元8、2#、3#散水、无障碍坡道、商业平台踏步:砌砖:181m×48块=8688×0.3元=2606元散水156×1=156m2+181m×2.4=590m2×10元=5900元9、一楼卫生间8个未砌筑:500元×8=4000元10、南立面外保温根部30cm,3#楼配楼变形缝未粉……1436元计148997元”。
后***对未施工部分进行了施工,20162月4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内容为:“东方国际2#、3#楼后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1、楼梯踏步抹灰:6个单元,每个单元3000元计:18000元2、卫生间、厨房找坡408m2每平方米6元计:2448元3、管道井砌筑、抹灰30个每个300元计:9000元4、坡屋面块瓦安装1200m2每平方米28元计33600元5、坡屋面变形缝压顶35m每米15元计:525元6、一楼卫生间砌筑8个,每个250元计:2000元7、住宅楼批水泥腻子10465m2每平方米4.5元计47092元总计:112665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陆佰陆拾伍圆整。注:此金额没扣除5%保修金***2016.2.4号保修金53000元未付***2017.元.24号”。
庭审中,***明确其所诉工程款112158元的来源如下。1、合同总价款1067430元,***已支付1049880元,实际未施工部分价款36332元(2015年麦收前结算未施工部分148997元-2016年2月4日完成工程量112665元),***超付1049880-(1067430-36332)=18782元;2、***还应支付的款项:2015年麦收前结算清单第2项21000元和第3项26940元,《施工合同》第十款第2项约定的另外补偿30000元,质保金53000元。故还应支付:21000+26940+30000+53000-18782=112158元。
***称2015年麦收前结算的第3项外墙钉钢网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所有商业批腻子没有施工,不应计算。***称合同约定的是玻纤网,施工中改成钢网,每平方米补3元,形成结算单中的第三项。
庭审中***提供田超峰所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拒不拆除搅拌机,导致其向田超峰支付150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2018年11月16日***与陈德木签订《东方国际2#、3#楼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指挥部与工程部检查工程质量时发现,2#、3#楼卫生间、厨房地坪需要拆除重新做,阳台地坪补做,排烟道未做粉刷,需重新贴网粉刷。共60套,按每户1820元包干价(施工内容为:拆除卫生间、厨房地面,清理垃圾,人工上料,卫生间、厨房重做,阳台地面补做等)。2#、3#楼清理垃圾、钢管、竹排、扣件每栋楼2000元。共计113200元。按照施工规范施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2#楼工程完工支付2#楼的全部款项;3#楼工程完工支付3#楼的全部款项”。2018年11月26日、12月6日陈德木分别出具收到70000元、40000元的收据。***称因***施工不合格,厨房、卫生间地坪高于客厅,通知其来维修不到,于是找了陈德木维修。***称卫生间、厨房地面系设计问题,开始工地有个姓黄的负责人,当时说不做找平层,后来来个姓安的施工人又要做。当时结算是经现场看后进行的,后期又来个工地负责人说要砸掉,***通知要砸,但这不是***的施工错误,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在东方国际安置房小区2#楼二单元6楼东户,凿开地平、水泥砂浆后测量,卫生间比客厅地面低3.2公分,厨房比客厅地面低1公分,阳台找平未进行施工;在2#楼二单元4楼东户,以以上方式测量,厨房比客厅地面低1.2公分。而图纸设计为卫生间落差4公分,厨房落差3公分。
本院认为,***单纯为***提供劳务,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应按出具的结算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2015年麦收前的结算单,施工总价款应为结算单开头三项合计款项,为1115370元(1067430+21000+26940),未施工部分为148997元;后***对未施工部分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4日经双方核对,***又施工了价值112665元的工程。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15370-148997+112665=1079038元。***已支付1049880元,下余29158元。《施工合同》另约定对斜屋顶部分另外补偿30000元,该部分***已经施工,***应按约定向***支付。故***应向***支付款项共计59158元。出具结算单后,***未予支付,应计算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以现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保修金系***预留未付款项,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要求另外支付保修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与世纪明辉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世纪明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称2015年麦收前的结算单中第三项费用包含在合同价内,本院不予认可。此结算单中第二项双方认可系另增加施工部分,第三项与之并列,如属于第一项合同中内容不需单列,且该项单价较低,应系双方另增加部分或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对于该结算单中未完成部分第3项,***承认之后未做,但是之后对“住宅楼批水泥腻子”进行了施工,该部分价款与之相同;且按照双方未做部分价款,之后又完成工程价款计算,足以说明已完成工程所对应价款。
关于***称厨房、卫生间需要返修,该部分返修费用应由***承担。首先***系提供劳务,应按照***的指示进行施工。该部分系厨房、卫生间地面是否高于客厅地面,比较明显,双方对该部分已经结算,应视为已经过***的认可。且经过现场勘验,前期卫生间、厨房地面高度与客厅地面差距较小,不符合图纸设计,证明系主体工程浇筑瑕疵,前期施工不符合规范,不能证明***施工存在问题。***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所称搅拌机拆除费用1500元,按照***所提供的收条,该费用发生在***与***两次结算之间,双方并未在结算明细中对该项目进行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主张其应拆除或对该费用进行过主张,故应以结算单为准,***要求***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9158元及利息〔利息以591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71元,由***负担1505元,由***负担1566;反诉费21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远哲
审 判 员 张翔宇
人民陪审员 刘长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元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