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283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5729089。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总经理。
被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内1号楼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3974P。
法定代表人:陈保红,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被告明源公司、明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356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3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保证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明辉公司对以上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明源公司在欠付明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的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明源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交叉口西南角、明珠东方国际21#楼及24#楼整个项目承包给明辉公司,明辉公司又将其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21#楼及24#楼中的防水底板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为**,工程名称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防水底板、地下室外墙、地下室顶板及厨房、卫生间屋面防水施工;付款方式:±0.00以下防水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80%支付,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支付到97%,其余3%一年后一次性结算;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在正负零完成以后,质保金全部退回。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320622196911××××”,乙方签名为“**彭伟”。
2016年8月6日**给原告出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明珠东方国际21#、24#楼防水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由于原告以外的问题,上述楼房建到12层后就已停工至今已达几年之久,且看不出什么时间还能复工。2017.7.12经与被告**核对,**签字确认还欠原告21楼防水工程劳务费14356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早已过了付款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7、18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之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和退还保证金至今未果。无奈原告方只好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明源公司辩称,明源公司在卫东区交叉口西南开发的工程名称为吴寨棚户区改造工程,是经过平顶市招投标公司对外发包,投标方必须有建筑资质营业执照的建筑公司,在此情况下方可建设。本案原告**和被告**均系个人,没有营业质证也没有建筑资质,是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建筑承包的建筑工程问题,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辉公司辩称,关于明辉公司在建筑开发明源公司开发的吴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所承包的工程均系本公司亲自进行施工,没有工程分包、转包的行为,明辉公司与**和**均不存在合同分包、转包情况,原告**和被告**均与世纪明辉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世纪明辉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资表、考勤表、收据、照片,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2019)豫040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2020)民终729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403民初1578号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题头显示甲方为“世纪明辉建工集团”,乙方为**,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防水底板、地下室外墙、地下室顶板及厨房、卫生间、屋面防水施工;付款方式:±0.00以下防水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80%支付,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支付到97%,其余3%一年后一次性结算;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在正负零完成后,质保金全部退回;其他内容。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320622196911××××”,乙方签名为“**彭伟”。庭审中,**称上述合同中乙方签名处彭伟仅为**与**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提供显示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明珠东方国际21#、24#楼防水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原告**提供考勤表及月份工资表共三页,其中一页显示“21#楼防水……”,“合计143560”,“望公司审核”,“情况属实**2017.7.12”等内容。
庭审中,明辉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合同所涉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所在的吴寨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由明源公司发包给明辉公司承建的共有11栋楼,以上所有由明辉公司承建的工程均由明辉公司施工,不存在工程分包、转包行为,以上11栋楼不包括涉案的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明辉公司提供其与明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以上主张。
本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了劳务施工,并由**签订确认劳务报酬价款金额为14356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收据与上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劳务合同的保证金50000元。现距原告**与被告**对劳务费结算时间2017年7月12日已去四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以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辉公司、明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以明辉公司的名义或得到明辉公司的授权;其次,在明辉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不在其承建范围内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劳务所涉工程系由明辉公司承建。综上所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保证金的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向**支付欠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多不超过起诉请的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价款14356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以193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多不超过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宗 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