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高新区正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5729089。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内1号楼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3974P。
法定代表人:陈保红。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兵,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兵、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被上诉人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沈兵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事实与理由是:一、2016年8月,被上诉人明源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交叉口西南角、明珠东方国际21#楼及24#楼整个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明辉公司,明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沈兵,被上诉人沈兵又将21#楼及24#楼中的防水底板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与被上诉人沈兵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了《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
二、**一审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的两栋楼,就在显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明珠东方国际21#楼及24#楼)项目部”的牌匾里面,这说明案涉楼房就是明辉公司承建的;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3民初4932号案件庭审中,明辉公司在对**提供的上述照片进行质证时,已经明确承认“我公司是该工程承包方,发包方是河南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详见(2019)豫040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上第1行),况且在2019豫0403民初4932号案件开时,明辉公司不仅没有提供本案一审中所提供的能够证明“明源公司发包给明辉公司承建的共有11栋楼,不包含案涉的21#、24#楼”的承包合同,更没有提到案涉明珠东方国际21#、24#两栋楼不是明辉公司承建的。明辉公司在4932号案件开庭时只是强词夺理的说“原告没有进入我方工地,也没有任何登记手续。”而事实上,为了确定项目要用材,根据明源公司、明辉公司的要求,在2016年12月份,**开车拉着明源公司王好奎副经理(主管案涉项目作)、明源公司董佳磊技术人员(主管案涉项目工地工程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明辉公司王俊耀(负责案涉项目现场施工的技术人员),监理公司的刘翔耀(代表监理公司负责项目用材、施工等整体质量的监理)四个领导一起去河北蓝海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考察,并最终决定使用该单位生产的防水材料,**施工的21#楼是整个小区中唯一一栋使用了河北蓝海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的楼房。考察本身就是明源公司、明辉公司自己的事情,这两个公司不仅让我承担了全部考察期间吃喝拉撒睡的全部费用,在本案一审开庭中竟然部不承认21#楼劳务部分是**干的,其恶劣的态度和不诚信的行为简直让人意外加不可理解。
三、案涉项目属于矿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先施工后补办的招标手续,本案一审法院仅以被告明辉公司提供的一份(可能是虚假的招标合同)明源公司发包给明辉公司承建的共11栋楼,就认定明辉公司承建的不包含案涉的21#、24#楼、就认定**诉请劳务费与明辉公司和明源公司均没有关系而判决明辉公司和明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一方面是与沈兵及沈兵安排的管理人员接触,另一方面明辉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常来工地视察、指示工作等,故**认为,明珠东方国际21#、24#楼的工程仍然属于明源公司发包给明辉公司承建的。故本案三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诉请的相应责任。
明源公司、明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关于**、沈兵与被上诉人明源公司、明辉公司,均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和劳务关系。所以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没有依据的,是不受法律支持的。关于**与沈兵之间出于何种纠纷,出于何种目的,出具何种手续,均与明源公司和明辉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明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也没有借用明辉公司的资质。关于明辉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协议,**出具的证据也均未显示有明辉公司加盖的印章、明辉公司法人陈宝红签字,所以**与明辉公司与明源公司均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问题,也不存在工程承包建筑合同问题,关于**提起的诉讼请求纯属于编造谎言、无中生有,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明源公司和明辉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内容为:本人就上诉人与本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欠条本身是真实的,本人确实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但本人暂无偿还能力,只能打个招呼,说声对不起。
二、该工程是本人挂靠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单位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本人从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接到该工程后,准备找建筑公司借资质。建设单位直接说: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我们是一家,你就挂靠它吧。后来我就照办了。我认为,承包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我工程款,至今一分未付,也应该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兵支付劳务费14356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3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保证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明辉公司对以上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明源公司在欠付明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沈兵应支付的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被告沈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题头显示甲方为“世纪明辉建工集团”,乙方为**,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防水底板、地下室外墙、地下室顶板及厨房、卫生间、屋面防水施工;付款方式:±0.00以下防水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80%支付,其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支付到97%,其余3%一年后一次性结算;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在正负零完成后,质保金全部退回;其他内容。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名为“沈兵320622196911××××”,乙方签名为“**彭伟”。庭审中,沈兵称上述合同中乙方签名处彭伟仅为**与沈兵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原告**提供显示日期为2016年8月6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明珠东方国际21#、24#楼防水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
原告**提供考勤表及月份工资表共三页,其中一页显示“21#楼防水……”,“合计143560”,“望公司审核”,“情况属实沈兵2017.7.12”等内容。
庭审中,明辉公司主张涉案劳务合同所涉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所在的吴寨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由明源公司发包给明辉公司承建的共有11栋楼,以上所有由明辉公司承建的工程均由明辉公司施工,不存在工程分包、转包行为,以上11栋楼不包括涉案的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明辉公司提供其与明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以上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沈兵与原告**签订关于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沈兵在该工程中进行了劳务施工,并由沈兵签订确认劳务报酬价款金额为14356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被告沈兵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收据与上述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劳务合同的保证金50000元。现距原告**与被告沈兵对劳务费结算时间2017年7月12日已去四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沈兵应当退还以上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兵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辉公司、明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兵与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以明辉公司的名义或得到明辉公司的授权;其次,在明辉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不在其承建范围内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劳务所涉工程系由明辉公司承建。综上所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保证金的利息。被告沈兵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返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沈兵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向**支付欠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多不超过起诉请的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价款14356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以193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多不超过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被告沈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三份证据,均为照片,拟证明为了做案涉项目,在2016年12月11日前后,由明辉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王均瑶(音),明源公司的主管该项目王昊魁(音)副经理,明源公司主管该项目的技术员董家磊(音),以及电力公司主管该项目的鉴定员刘翔要(音)加上**共五个人,去外地考察项目所用防水材料,在考察间隙上述人员一起去参观旅游景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证明问题,明源公司和明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三份证据均是照片,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其中一张照片上标注的是2016年12月11日,但该时间显然是手写的,并不是拍照照片时显示的时间。该照片何时拍照、出于何种目的、何种用途均无法证明。**随意提出三份照片,说是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缺乏依据。照片上即未显示系工程考察项目过程中拍照的照片,也没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被拍照人出庭作证证实以上事实。所以该三张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2、关于沈兵提出的答辩状意见,该答辩状是否是沈兵本人书写,并没有答辩人个人信息、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无法查明该答辩人系何人,虽然下面注有名字和日期,仍然不符合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所具备的条件,答辩人的主体是不合法的。关于答辩人对事实的陈述也是错误的,答辩中第一条,答辩人明确是他本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这足以肯定沈兵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是沈兵与**之间所欠下的债务,沈兵既然说明本人暂无能力偿还,也足以肯定沈兵所欠**债务,**为债权人,沈兵为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并没有担保人,所以与其他人无关,其他人是不会承担连带责任和其他责任的。第二,对工程的发包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的,建筑工程的发包首先由招投标公司进行公开的发包,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发包与承包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是不会把工程承包给个人,也不会介绍个人借用资质。上面提到河南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河南明辉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如何解释,系何种目的均未说明,所以也无法肯定沈兵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处于何种关系,干了什么工程,供应了什么材料,沈兵与明源公司和明辉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也均未明确。答辩状也足以肯定了债权债务的存在是**与沈兵之间的问题,与明源公司和明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明辉公司是否对**诉请的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明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沈兵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因被上诉人沈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用明辉公司名义与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故其在答辩状中所述内容无法确认。上诉人**虽然提交与沈兵签订分包合同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兵与其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以明辉公司的名义或得到明辉公司的授权许可;其次,明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明珠东方国际21#楼,24#楼不在其承建范围内。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劳务工程系由明辉公司承建。且明辉公司与明源公司未对相关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沈兵也未因其证明中所述的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因此,**认为明辉公司应当对其诉请的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源公司应当在欠付明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沈兵应支付给**的劳务费、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张新兰
审 判 员 李华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斐斐
书 记 员 程钰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