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5159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市场10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世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内1号楼二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700米路北豪景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世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世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河南世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瑞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北辰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13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于2022年11月9日前给付申请人货款20161350.01元及截止至2022年11月4日前的违约金532262.6元,共计20693612.61元;2.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自2022年1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61350.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810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049元;4.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1.2022年11月22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11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4.2022年11月29日、12月27日、2023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9日、2月14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其他可执行财产;5.2023年2月20日,我院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5729089)在河南神马华威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5744715E)持有的27.01%的股权,股权金额为690.25万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6.2023年2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2年11月30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账户七个,银行账户三个,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执行人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九个,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世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四个,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2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五个,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2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六个,冻结期限一年。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河南世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汽车,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平顶山市华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汽车,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查封。
2023年2月21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一梦
书 记 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