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03民初1830号
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1号楼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397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明辉公司)与被告温二喜、龚文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拴柱,被告温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建筑材料款8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首先,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系被告温二喜、龚文建共同承建的。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45号、47号楼第九项目部开始投入施工,2012年该项工程竣工后,因原告方超付工程款引起纠纷,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4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鉴定文书认定45号、47号楼工程的价款为7510661.28元,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判令二被告返还世纪明辉公司197993.38元。所以,二被告系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的共同承建人。其次,二被告共同承建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世纪明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的价款为7510661.28元,但二被告共同承建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过程中因下欠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未偿还,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我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和2017年5月26日为工程承建人温二喜、龚文建支付工程材料款85万元,在履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我公司为二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85万元,根据我公司与温二喜、龚文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系合伙人关系,应共同享有债权,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约定,该85万元应有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建筑材料款85万元。
被告**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对被告温二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与温二喜、龚文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016)豫04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3.(2016)豫04民终2979号民事判决书,4.(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被许昌县法院执行工程材料款85万元的收据。被告质证表示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判决第一项明确说明被告龚文建支付原告材料款,与温二喜无关。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喜提供的证据有:1.(2016)豫040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2.(2017)豫04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表示两份判决均为追偿纠纷,追偿过程中,二被告同是该建筑工程的施工人,许昌县法院判决的只有龚文建承担责任,我公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追偿诉讼过程中,没有判决被告**喜承担责任。在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审理时,该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在建设过程中下欠的工程款,应由施工方承担,案由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由工程的承包人即二被告对工程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追偿诉讼以许昌法院判决为依据,与温二喜无关,在本案中按照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出示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建设工程的一审、二审判决肯定了二被告系工程建筑人、施工人,也是该材料的使用人,该材料款应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世纪明辉公司(2014年4月16日由“河南明源集团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文建、温二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世纪明辉公司将所承包的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承包给***和温二喜,建筑材料由龚文建自购。合同最后注:“凡使用明辉建筑公司资质的承包商,明辉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提取管理费”。2010年10月1日,龚文建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利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龚文建购买博利源公司钢材,用于其承包的世纪明辉公司明珠世纪城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给博利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介绍博利源公司给世纪明辉公司供应钢材,如世纪明辉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龚文建尚欠博利源公司货款1245437元未付。后博利源公司将世纪明辉公司、***、卢绍兵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博利源公司的货款应由龚文建承担责任。龚文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世纪明辉公司的资质,世纪明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并存债务承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龚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博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45437元及违约金475000元;二、被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世纪明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世纪明辉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博利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向本院起诉龚文建、温二喜、***归还该货款。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040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龚文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世纪明辉公司又于2017年1月13日向博利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并向本院起诉龚文建、温二喜归还该货款。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豫0403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龚文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二喜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世纪明辉公司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博利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分两笔分别向博利源公司支付500000元及100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向博利源公司支付150000元,以上共计850000元。
本院认为,世纪明辉公司依据(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向博利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起诉要求温二喜、龚文建偿还该款项,系追偿行为,应按照追偿权纠纷审理本案。本案的实际债务人系被告***。由于世纪明辉公司将所承包的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45号、47号商品住宅楼承包给***和温二喜,龚文建在承建该工程时购买博利源公司的钢材用于该工程的施工,且龚文建在施工中使用了世纪明辉公司的资质,因此,世纪明辉公司成为了该笔债务的实际担保人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世纪明辉公司代龚文建偿还博利源公司货款后,有权向龚文建追偿。故,原告世纪明辉公司向被告龚文建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明辉公司请求追偿权的依据是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未判定被告温二喜对龚文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世纪明辉公司向被告温二喜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龚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任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