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03民初1537号
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明源工业园内1号楼二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5397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青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66185038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31769143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辉公司)诉被告***、***、***、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润德公司)、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润德公司、慧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56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816000元,自2023年2月3日至还款期间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因方润德公司与平顶山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借款2500000元没有按期偿还,平顶山银行对方润德公司与担保人世纪明辉公司、慧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世纪明辉公司出具了与平顶山银行的《担保书》,原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1月21日经湛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11民初3066号民事调解书。但方润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平顶山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湛河区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查封原告账户,强行划拨原告账户资金756000元用于偿还方润德公司在平顶山银行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和原告调解。
***、***、方润德公司、慧泽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方润德公司、世纪明辉公司、慧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豫0411民初3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7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904420元、利息及罚息341178.52元,本息合计2245598.52元;二、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贷款本金1904420元、利息及罚息341178.5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偿还全部欠款本息,若逾期还款,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下欠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对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4月14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扣划世纪明辉公司银行存款756000元,现世纪明辉公司向方润德公司、慧泽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庭审中,世纪明辉公司称***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明确放弃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豫0411民初30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14日扣划世纪明辉公司银行存款756000元,案涉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因借款人方润德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保证人世纪明辉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被法院扣划756000元,故世纪明辉公司要求方润德公司偿还代偿款75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代偿款7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代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世纪明辉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利息,因本案与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各方之间没有关于代偿款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调解协议约定“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对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世纪明辉公司已承担了部分担保责任,故其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约定了分担份额,故应按平均分担处理。案涉调解协议中共有六名保证人,世纪明辉公司在起诉时,未向***主张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慧泽公司、***、***、***应当各自承担方润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
本案开庭审理时,慧泽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7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代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向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河南方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慧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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