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89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设备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交货地为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第三条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地也是在该地点,应当是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根据。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安装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认为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天臣新能源(渭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