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民初11485号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774967X1。
法定代表人:朱志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帆,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可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