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5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774967X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俊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591民初9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7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5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95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能如期到庭。
2、2020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网络购物地址、酒店住宿、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11月20日、2021年3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如下:被执行人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川D×××××、川D×××××、川D×××××车辆三辆。
5、2020年12月2日,本院委托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不动产进行调查,上述人民法院向本院反馈如下:①被执行人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权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止,首先查封法院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②被执行人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和钛路21号金沙纳米1车间、办公楼、化验室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4年3月24日止,首先查封法院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③被执行人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和钛路21号二车间、三车间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19日止,首先查封法院系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6、2020年12月2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上述辖区范围内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20年12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嗣后,被执行人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无期。
8、2021年1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D×××××、川D×××××、川D×××××车辆三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
9、2021年4月22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限期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且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79500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9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93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曹亚峰
审 判 员 牛 军
审 判 员 陈 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文峰
书 记 员 邢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