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9476号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罗俊奎。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诉被告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房广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7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氢气回收系统设备,总价109.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QHS-1000的自动氢气回收系统1套,总价109.5万元(含17%增值税、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设备预付款;在设备提货或代办发运前,被告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提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一年付清。
原告主张其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将依约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一份,载明:“项目名称:氢回收系统、顾客名称(需方):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验收内容:1、资料交付:已交付;2、设备外观:完好;3、设备运行状况:正常;4、人员培训:已培训。验收意见:根据以上验收内容,需方同意对本项目(设备)进行验收,双方同意自即日起对该项目(设备)进行移交。日期:2016年1月28日”。在该移交书下方“顾客代表(签名)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过程,原告陈述,原告将设备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运至被告处,2016年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达到被告处,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了设备的安装,并通水通电;1月11日进行氢气的置换,1月12日进行设备调试,1月14日原告对被告的人员进行了培训,1月26日进行了正式的运营调试,1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合格的培训,后原、被告签署上述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3285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657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1015500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设备款总金额为1095000元,被告已支付1015500元,尚余79500元未付;因设备调试合格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所有设备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设备合同书》、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设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载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安装调试合格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在该移交书上加盖公章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设备于2016年1月28日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设备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79500元,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9500元及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7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5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95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四川金沙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春鸣
人民陪审员 吴卫祥
人民陪审员 李虹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虎
书 记 员 嵇洋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