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4民初1269号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雄英,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克俭,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苏净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腾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价值93771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一份作为担保。本院据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实际轮候查封登记在被告腾骏公司名下的厂房一间[不动产权证号:桂(2018)贵港市不动产权第××号]。同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终验收余款904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7日为22188元,合计926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涂装废气处理系统项目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涂装废气处理系统项目,合同总价为4680000元。双方对项目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按合同付款节点,终验收部分价款904000元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
被告腾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涂装废气处理系统项目承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苏净公司(乙方)承揽腾骏公司(甲方)涂装废气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4680000元(含17%的增值税),合同对项目内容、合同价款、项目工期、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条件约定合同价款根据设备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支付: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即1404000元;2.乙方预制件制作完成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发货至甲方现场前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40%即1872000元;3.乙方设备终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936000元;4.合同款的10%即468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后10天内付清;5.货款以
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结算,乙方收到预付款一周内,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甲方支付合同总价90%的货款时,乙方应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预验收在乙方生产制作地点进行,验收标准按本合同、技术协议、图纸、补充协议、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和双方认可的预验收标准进行,达到工艺要求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包装运输,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后乙方组织发货。合同项下设备、零部件运抵安装地后,乙方负责安装和调试,乙方自检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通知甲方验收,初验收按本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其他附件、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和双方认可的初验收标准执行,初验收合格后甲方有正常的使用权。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初验收合格、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进入终验收阶段,终验收按本合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其他附件、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和双方认可的初验收标准执行,验收时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理解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甲方授权代表有最终解释权,只要按解释未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相冲突,即应视为有效。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双方授权代表应签署终验收报告,终验收报告生效之日起本项目进入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设计、制作、安装,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购设备初验收单,初验收结论为:各项设备已经安装完成,经现场核实符合技术要求,初验收合格,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已形成问题点清单,初验收阶段问题已完成整改。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告,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一周内立即启动终验收,如仍不进行终验收,则视为终验收合格,质保期立即开始计算,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于同月27日签收该函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承揽款共计3276000元(含税),原告已按该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组织人员对涉案项目进行初验收,被告在初级验收单上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可见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安装、调试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初验收合格、并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进入终验收阶段,但被告一直不组织终验收,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函催告,明确告知被告在收函后一周内应立即启动终验收,否则应视为终验收合格,质保期立即开始计算。被告在同月27日签收该函件后未予回应,故应视对函告内容的确认,涉案项目应在2021年2月3日终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至终验收合格阶段的承揽款即按合同价款90%支付至4212000元。经计算,被告至今已支付的承揽款共计3276000元(含税),因税率浮动调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4000元,该金额不超过终验收合格应付的比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腾骏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实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计算为:以90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终验收款904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04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贵港腾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