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8782号
原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774967X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路。
法定代表人:胡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苏净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98.85元,报销款20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的余款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净集团扣发了原告9月份10天的病假工资总计2298.85元和剩余报销款2051元。被告原告10月14日接到苏净集团的指示要求其接受社区的隔离观察,但是被告在原告隔离期间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在没有出具通知,没有转岗培训,没考核通知和解除合同的通知下强行停止了原告的门禁卡,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赔偿金,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故要求被告还需支付剩余5000元的补偿金。
被告苏净集团辩称,关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方已于2021年的7月27日按照仲裁裁决书的金额支付给了原告方,故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任何依据。关于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方无需支付原告方5000元的赔偿金。原告方自2020年4月13日进入公司,到2020年的10月13日,正值原告方进入被告公司半年,经公司统计,原告方自入职公司后没有接到任何销售订单,未完成销售指标,原告方应根据补充协议内容自动离职。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理应遵守。同时经公司考核,原告进入公司后每月都会出现上班不打卡,又无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不打卡又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并非是单纯的依据为完成销售指标而与原告解除合同,事实上由于原告方还存在着连续旷工的情形,公司也是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向原告方结清工资后,综合考虑后又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且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已经发给原告方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方所请求的事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与苏净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当天**与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苏净转轮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转轮分公司)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给予**租房补贴最高不超过500元,**与另一员工何发果入职之日起半年时间最少完成总计150万销售额合同的签订,否则自动离职等内容。苏净集团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陈述**系苏净集团委派至转轮分公司工作,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苏净集团承担。
双方均提供钉钉考勤系统中通用审批一份,显示申请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审批详情为“**于2020年4月13号入职,根据4月13号入职时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半年内未完成销售指标,没有接到任何销售订单,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未完成要自动离职,**于10月13号开始与我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工资发放截止到10月13号,另外公司再补偿**1个月工资。”**认为该通用审批申请日期在2020年11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也应为11月4日,苏净集团向**支付工资也应截止至11月4日。
苏净集团将2020年10月实发工资212.07元和一个月补偿5000元于2020年11月6日发放至**工资银行卡内,**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
庭审中,双方明确仲裁裁决的4349.85元被告苏净集团已支付给原告**。
2021年1月,原告**向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苏净集团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4日期间工资5888.4元;2、裁决苏净集团向**出具2020年11月4日正式的离职证明;3、裁决苏净集团支付**工作期间出差报销款2051元;4、裁决苏净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5、裁决废除双方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后园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2298.85元、出差报销款2051元;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此裁决,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通用审批、差旅费报销单,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通用审批、考勤单、钉钉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明确被告苏净集团已按仲裁裁决支付**4349.85元,故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针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钉钉考勤系统中的通用审批真实有效,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实,对解除时间、补偿金额、工资结算作了明确约定,**与苏净集团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类型为协商解除。原告称其签订补充协议时属于上当受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审批表中依据的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净集团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且苏净集团已按约向**支付经济补偿,故**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海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