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490号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胡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曦,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张建林、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除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12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94000元的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月15日,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除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CL-XXGK-2020-0113-0004,合同总金额为1286000元。同时,合同中对供货、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宜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了符合被告要求的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银行保函,并及时的将除湿设备制作完成,根据合同约定,除湿设备制作完成后被告方应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60%。但被告方却迟迟未能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2020年8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出书面付款说明函,希望被告方能够支付60%的货款,直到现在仍未等到被告方的回复,也未进行任何说明。两台除湿机早已制作完成总价为494000元,但被告方却迟迟未付款,被告方的上述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曦当庭答辩称,我方认为确实是没有付款,但是依据合同的第15.4条我方如因自身原因要求公司退货的,我方仅应向原告赔偿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即49400元。我方先后已经向对方送达了中止合同的通知,已经在5月14日的时候由对方接收。现当庭再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除湿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我方不能答应对方继续履行双方继续合同的要求,因为现在缺少履行合同的基础。对方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支付494000元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律师费损失28000元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CL-XXGK-2020-0113-0004的《5000吨磷酸铁锂正极材料项目除湿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4.1条约定“除湿设备产品单价为247000元,税率9%。数量2台,除湿设备配套工程隔间、风管为792000元,税率9%。合同总价为1286000元”“4.3.3供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后60日内交至甲方,甲方付款时间为甲方验收合格且受到等额发票后7日内”“5.3.1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在下列条件都实现的前提下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人民币1286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后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收据给甲方”“发货款:除湿设备制作完成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7日内向甲(应为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385800元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发货并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收据给甲方”。
对于合同的变更修改和终止,合同约定:“15.2在发生下述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终止、解除或部分解除本合同:……15.3甲方在按照上述第15.2条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同时,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退货”“15.4甲方如因自身原因要求中途退货,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但所有的赔偿的金额应不高于退货部分设备价格10%。若甲方要求暂缓履行合同的,乙方应予以配合,并由双方签署暂缓履行合同协议书,同时,由双方协商,以决定何时继续履行合同。若甲方不在要求执行合同的,应提前30天向乙方作出书面确认,若乙方尚未投料的,甲方不赔偿任何损失,乙方应予以配合,退还预付款;如乙方已经投料的(是否已经投料,由乙方提交证据向甲方申报,最终是否投料以甲方的认定为准),前述赔偿金额限在已付预付款款项的10%范围内,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协商补偿”“15.7甲方可以根据进度需要通知乙方中止合同,乙方收到中止合同的通知后应停止合同的履行工作,并履行降低损害的义务,损失扩大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甲方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甲方给与适当补偿。与本合同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低于合同约定价格的百分之三十时,视为发生了签署重大变化”“16.1不可抗力是指:严重的自然灾害(如……)以及其他受影响方无法预见亦无法避免或控制的情形。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影响合同义务的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相当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时间,但是不能因为不可抗力的延迟而调整合同的价格”。
2020年3月4日,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寄出履约保函(被告3月6日签收),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遂完成了所有保湿机的生产。2020年8月6日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函》,要求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我司60%的货款(10%的预付款,20%的进度款,30%的发货款)……于2020年8月15日前给与明确答复付款日期。若贵司未在此日期前明确回复,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诉讼中,2021年4月29日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关于中止履行《除湿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立即停止《买卖合同的履行工作》;待我司未来根据进度需要,另行书面通知贵司恢复履行《买卖合同》后再履行”。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表示已向法院起诉,“虽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贵司有权通知我司中止履行上述合同,但不影响贵司依约付款的义务。在我司提起诉讼时,除湿机已经完成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但是贵司却迟迟逾期履行自己的前期付款义务”。
2021年6月22日,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当庭向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合同的要求,并向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除湿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若甲方不再要求执行合同的,应提前30天向乙方作出书面确认,若乙方尚未投料的,甲方不赔偿任何损失,乙方应予以配合,退还预付款;如乙方已经投料的(是否已经投料,由乙方提交证据向甲方申报,最终是否投料以甲方的认定为准),前述赔偿金额限在已付预付款款项的10%范围内,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协商补偿”。
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词称:“原被告双方……的《除湿设备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苏净虽然在加工完成两台除湿设备后于2020年4月25日向我司送达了《付款说明函》,向我司进行了请款。但其时正值新冠疫情在我国爆发,我司不幸资金链断裂,四月我司账面已无现金结余,大批员工、高管工资、社保至今都未能发放,导致大量员工离职,而公司经营也陷入停滞。我司不能履行本案及其他相关的合同的根本原因系因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而非主观恶意。之后,我司于2021年6月22日当庭向江苏苏净及经开区法院送达《解除买卖合同通知书》,恳请法庭对我司的实际困难予以考量,允许我司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内容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适当降低因我司原因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司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不应高于买卖合同15.4条约定的退货部分设备价格的10%,即4.94万元。江苏苏净要求我方支付49.4万元货款的请求没有合同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江苏苏净要求我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8000元的要求,也与买卖合同第17.3条中“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不符。由字面意思即可知晓,除非江苏苏净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否则我方不应承担该笔28000元的律师费。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苏苏净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酌情认定我方应承担的解除案涉合同的违约补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争议,虽然疫情是不可抗力,但是2020年4月已经解除。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组要原因是“资金链断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前述赔偿金额限在已付预付款款项10%范围内,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协商补偿”,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除湿机的生产,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赔偿。该条款虽然约定为:“前述赔偿金额限在已付预付款款项10%范围内”,但是有同时约定:“根据乙方的实际损失协商补偿”。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下马项目也有重新上马的意愿,要求中止(3个月)合同履行。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但是对于3个月后解除合同,抱有不安情绪。本着维护企业发展,尽可能避免损失,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可以给予相应的履行期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CL-XXGK-2020-0113-0004的《5000吨磷酸铁锂正极材料项目除湿设备买卖合同》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后90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前十日内,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将完成的2台除湿机设备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前十日支付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2台除湿机设备款494000元;同时支付自2020年8月16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合同解除前十日支付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80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苏净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6元,由被告协鑫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旭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习文
书 记 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