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终10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学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昌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5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实体审理并判令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0元;2.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伤残津贴271320元(按照每月3230元计算),2018年6月之后按月支付;3.工伤医疗费15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建昌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处,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005年12月至2010年期间从事破碎皮带工作,每天接触矽尘及噪声污染。2011年6月,建昌矿业公司以我患病需要治疗为由将我辞退。此后,我一直在本村做零活为生,期间我多感胸部不适,后经301医院、煤炭总医院治疗不见好转,均认为我患有矽肺。因为我仅在被告处工作时接触过矽尘污染,故我的矽肺病应为职业病,但建昌矿业公司一直拒绝为我办理职业病认定手续,也不为我提供相关补助、津贴等待遇,致使我深受病痛折磨,四处求医,家庭生活困顿。故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如诉所请。
建昌矿业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称:服从一审裁定,不认可***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昌矿业公司支付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00元;2.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伤残津贴271320元(按照每月3230元计算),2018年6月之后按月支付;3.工伤医疗费15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建昌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于2003年10月入职建昌矿业公司,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从事破碎皮带工作,2011年6月2日,***离职。
***为证明其在建昌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矽尘患上矽肺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肺上叶空洞性肿块,以肺癌(中央型)并肺门淋巴结转移可能性大,建议支气管镜检查;右肺上叶炎症;两肺多发结节,不除外矽肺;脂肪肝。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右上肺空洞性阴影伴右肺门淋巴结肿大待查;右肺上叶肺癌合并右肺门淋巴结肿大;右肺结核(空洞性)合并肺门淋巴结核;右肺炎;双肺结节;矽肺?……3.煤炭总医院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初步印象:双肺间质病变,双肺结节,考虑尘肺可能,右上肺团片影,建议进一步检查。4.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符合尘肺改变,合并右上肺结核空洞可能,肺气肿,脂肪肝。建昌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煤炭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均不是专门的职业病诊断医院,且报告单上用的是考虑、可能等词语,并未确诊,不能作为患有职业病的依据。
***主张其从建昌矿业公司离职后,并未从事其他可能使其患有矽肺病的工作,提供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学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程洪奎自2011年6月从建昌矿业公司有病劝退后,只在村里干点小零活,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建昌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此类证明在村里可随意开具。
建昌矿业公司主张工作期间为***提供了劳动保护且每年均安排其体检,离职前亦做了体检,均未发现肺部异常。对此,建昌矿业公司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及《皮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其中,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9日的体检报告均记载:X线胸片检查无尘肺,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检查未见目标疾病;2010年11月22日的体检报告记载:X线胸片检查无尘肺,右上肺可见条状钙化灶;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检查未见目标疾病。***对上述体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0年的体检报告已显示其右上肺有问题,只是当时症状不严重;对《皮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建昌矿业公司未对其进行告知或培训。
建昌矿业公司主张程洪奎自2010年12月20日开始休病假其后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提交了2011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和***的门急诊病历手册。考勤表记录2011年1月1日至3月27日程洪奎全月病假,2011年3月28日调出;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月7日,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胃多发溃疡、肝功能异常。***对门急诊病历手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称其出院后要求上班,建昌矿业公司不安排工作。
为证明系程洪奎个人提出离职,建昌矿业公司提交退厂申请及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退厂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工作能力已达不到厂里的要求及身体原因,现申请提前退厂,望公司给予批准。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程洪奎系原选矿厂皮带岗位工,因其本人工作综合能力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已不能胜任各岗位的工作,根据规定及本人申请,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02年、2003年的保险补贴2052元;2.解除合同补偿金10637元。***对退厂申请和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是单位劝退的,不是自己离职。
2018年5月14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此决定,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程洪***疾病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直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或职业病的认定均需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均需以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前置程序,法院无法直接判令***的各项诉求。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怀兴旺公司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贵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付哲
书记员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