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26民初1160号
原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学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企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祁广州,企管部科员。
原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昌矿业)与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877***.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酸性精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密云酸粉6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77***.9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法院。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且经2016年9月14日对原告询证函的确认和2017年5月31日对账,欠款数额均是17877***.93元,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认建昌矿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昌矿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建昌矿业向被告崇利制钢询证的应收账款为17877***.93元,崇利制钢于2016年9月14日予以确认,崇利制钢确认欠款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首次催要货款的具体日起,故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请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877***.93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6.00元,减半收取计11,538.00元,由原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3.08元,由被告崇利制钢有限公司负担10,4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