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终5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2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学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书,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生勇,男,196611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1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14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具体包括判令建昌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436 320元、医疗费153 200元、后续治疗费300 000元、护理费120 000、营养费18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进而驳回起诉。实际上,本案中***与建昌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于建昌公司恶意推脱不配合***进行职业病鉴定,致使***无法进行职业病认定。依据事实,***的身体确实因为在建昌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矽尘,导致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并已经构成伤残。在没有职业病认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

建昌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裁定。1.一审期间已经查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建昌公司为***交纳过工伤保险,双方的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纠纷。2.***此次的案由属于侵权案件,但建昌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导致***直接遭受了人身损害,***也不能证明其身体状况与建厂矿业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先后以劳动争议和侵权纠纷的案由,以基本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属于明显的重复起诉。

***在一审中起诉称:建昌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436 320元、医疗费153 200元、后续治疗费300 000元、护理费120 000元、营养费18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10月入职建昌公司,200310月至20049月、200512月至201012月期间,***在该公司从事破碎皮带工作,201162日,***离职。

***为证明其在建昌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矽尘患上矽肺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4610日出具的报告单;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55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煤炭总医院于2016524日出具的报告;4.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724日出具的报告单。建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煤炭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均不是专门的职业病诊断医院,且报告单上用的是考虑、可能等词语,并未确诊,不能作为患有职业病的依据。

***主张其从建昌公司离职后,并未从事其他可能使其患有矽肺病的工作,提供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学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12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20116月从建昌公司有病劝退后,只在村里干点小零活儿,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建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此类证明的开具较为随意。

建昌公司主张工作期间为***提供了劳动保护且每年均安排其体检,离职前亦做了体检,均未发现异常。对此,建昌公司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对上述体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0年的体检报告已显示其有问题,只是当时症状不严重。

为证明系***个人提出离职,建昌公司提交退厂申请及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退厂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工作能力已达不到厂里的要求及身体原因,现申请提前退厂,望公司给予批准”。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系原选矿厂皮带岗位工,因其本人工作综合能力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已不能胜任各岗位的工作,根据规定及本人申请,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02年、2003年的保险补贴2052元;2.解除合同补偿金10 637元”。***对退厂申请和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是单位劝退的,不是自己主动离职。

2018514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此决定,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患疾病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直接处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18民初5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变更案由,再次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昌公司在200310月至20116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在建昌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中接触粉尘造成身体损害,要求建昌公司予以赔偿,属劳动争议案件。其已经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寻求救济,但因所患疾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直接处理,故被一审驳回起诉,二审亦维持原判。为此***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就同一事实、同一建昌公司、微调后的诉讼请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起诉,其诉讼本质仍为劳动争议案件,属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双方在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2017年,***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昌公司为其办理职业病认定手续,在《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加盖公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20175月,***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北京大学第三医院201776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该诊断证明被撤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建昌公司在200310月至20116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虽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且***与建昌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未实体审理,因此,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主张在工作中接触粉尘对其身体造成损害,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10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张岚岚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苗苗
法 官 助 理   魏 举
书  记  员   邸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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