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8民初11013号
原告:***,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学各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5527169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昌矿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启,被告建昌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伤残赔偿金436320元;2.医疗费1532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0元;4.护理费12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和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从事破碎皮带工作,每天接触矽尘及噪声污染。2011年6月,被告以原告患病需要治疗为由将原告辞退。后原告一直在本村做零活为生,期间原告多感胸部不适经301医院、煤炭总医院治疗不见好转,均认为原告患有矽肺。由于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时接触过矽尘污染,故原告的矽肺病应为职业病,但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职业病认定手续,导致原告不能进行职业病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通过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亦不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昌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此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起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被密云法院驳回起诉,这次换了案由,但当事人、事实理由相同只是诉讼请求表述略有不同,再次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2、原告阐述的事实理由完全是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案由不符,而且原被告间的关系,曾经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此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起诉,诉讼时效已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2011年6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0日到2011年6月1日期间原告一直在家休病假没有上班。4、原告2011年6月正式离职至今已有7年半,原告离岗前,我公司对其进行了健康检查,均未发现异常。原告无法证明身体问题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3年10月入职建昌矿业公司,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该公司从事破碎皮带工作,2011年6月2日,***离职。
***为证明其在建昌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矽尘患上矽肺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肺上叶空洞性肿块,以肺癌(中央型)并肺门淋巴结转移可能性大,建议支气管镜检查;右肺上叶炎症;两肺多发结节,不除外矽肺;脂肪肝”。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1、右上肺空洞性阴影伴右肺门淋巴结肿大待查:①右肺上叶肺癌合并右肺门淋巴结肿大?②右肺结核(空洞性)合并肺门淋巴结核?2、右肺炎;3、双肺结节:矽肺?……”3.煤炭总医院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初步印象:“双肺间质病变,双肺结节,考虑尘肺可能,右上肺团片影,建议进一步检查”。4.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符合尘肺改变,合并右上肺结核空洞可能,肺气肿,脂肪肝”。建昌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煤炭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均不是专门的职业病诊断医院,且报告单上用的是考虑、可能等词语,并未确诊,不能作为患有职业病的依据。
***主张其从建昌矿业公司离职后,并未从事其他可能使其患有矽肺病的工作,提供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东学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2011年6月从建昌矿业公司有病劝退后,只在村里干点小零活儿,没有从事其他工作”。建昌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此类证明的开具较为随意。
建昌矿业公司主张工作期间为***提供了劳动保护且每年均安排其体检,离职前亦做了体检,均未发现肺部异常。对此,建昌矿业公司提供了***2008年至2010年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其中,2008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9日的体检报告均记载:“X线胸片检查无尘肺,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检查未见目标疾病”;2010年11月22日的体检报告记载:“X线胸片检查无尘肺,右上肺可见条状钙化灶;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检查未见目标疾病”。***对上述体检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0年的体检报告已显示其右上肺有问题,只是当时症状不严重,尘肺病是一个长期延续逐渐加重的职业病。
为证明系***个人提出离职,建昌矿业公司提交退厂申请及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退厂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工作能力已达不到厂里的要求及身体原因,现申请提前退厂,望公司给予批准”。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主要内容为“***系原选矿厂皮带岗位工,因其本人工作综合能力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已不能胜任各岗位的工作,根据规定及本人申请,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02年、2003年的保险补贴2052元;2.解除合同补偿金10637元”。***对退厂申请和职工退厂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是单位劝退的,不是自己主动离职。
2018年5月14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日,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此决定,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患疾病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直接处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18民初5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此变更案由,再次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昌矿业公司在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建昌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中接触粉尘造成身体损害,要求被告建昌矿业公司予以赔偿,属劳动争议案件。其已经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诉讼寻求救济,但因所患疾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直接处理,故被一审驳回起诉,二审亦维持原判。为此原告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微调后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起诉,其诉讼本质仍为劳动争议案件,属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七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