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溶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182号
原告:武汉溶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52号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D#)第D-02、03、04、18幢D-02号楼4-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3K9X0A。
法定代表人:向洪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03812016。
法定代表人:孙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溶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溶腾公司)与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溶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洪成、被告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溶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材料款92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采购环保稀释剂共计4800KG,价格5.8元/KG,总计货款2784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付款18560元,下欠货款9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本案漏列主体,是由三个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在原告处赊货。被告对此欠款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拖欠的凭证,我们认为应当驳回被告的起诉,应当起诉三个承包人。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前两批已支付,第三批货款未支付。三个承包人借用了我们的账户打款,因为现在必须公对公打款,其他情况我们都不知道。我们问了三个承包人,他们说第三批货款不给付的理由是原告没有给正规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份。2.发票1张。3.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送货单的收货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三个承包人公司的员工。证据2这个发票公司没有做账,我们也没有收到发票。证据3转账记录是真实的,前面的钱都是承包人给的。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赊欠的货款是承包人王平去跟被告公司赊的,而且这三个人还起诉过我们公司。本案漏列了主体,原告应追加三个承包人为被告。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这是你们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我们合作没有任何关系,我开的是你们公司的票。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日向天鸿公司运送规格型号为RT102的环保稀释剂共计4800KG,单价为5.8元/KG,总价款为27840元。三张送货单均显示收货单位为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向洪成并加盖了原告武汉溶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货专用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肖双成。2019年9月23日,双方对前两批货款进行结算,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审批单载明:申请部门为生产部(承包人王平、吕海)、申请金额为18560元、付款用途为付稀释剂款,并加盖了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10月11日,被告天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溶腾公司转账18560元。对于下欠的9280元货款,被告辩称该货款是案外人王平赊购的货款,被告公司不知情。双方就该货款的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资金审批单、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日三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肖双成签名。前两批货款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下欠的第三批货款被告辩称该货款是案外人王平赊购的货款,被告与其签订了《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对王平拖欠的货款被告公司不知情。基于交易的连续性,被告对前两批货款已经支付,对第三批下欠的货款应当认定其知情且被告辩称收货人肖双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溶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梦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