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嘉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严嘉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晓春,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
上诉人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鑫嘉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悦公司)、原审被告陈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鸿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0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债权清偿选定方案》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认定其效力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欠条》系虚假表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欠条》证明力大于《债权清偿选定方案》违反了《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规定。三、由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债权清偿选定方案》确定的82.5万元,上诉人己履行完该方案确定的义务。四、根据《合同法》105条和91条第5项:放弃债权方案一经做出不能撤回,产生法律效力。五、《承诺书》为担保合同,因天鸿公司已偿还货款且保证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鑫嘉悦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65万元。1.由对账单可见,金额为165万元。2.—审时双方均对《欠条》载明165万元予以认可。3.《欠条》是对165万元的侧面反映。4.**在欠条出具后,多次向鑫嘉悦公司支付款项,以其行动印证货款是165万元。5.《债权清偿选定方案》上的韩刚不是被授权人,无权代表我方签字,且我方在一审庭审前未见过该方案。
原审被告陈晓春未陈述意见。
鑫嘉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鸿公司、**、陈晓春支付货款65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650000元为本金,以185.71吨为基础,未付款部分重量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从2017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止为355457.14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鑫嘉悦公司(供方甲方)与天鸿公司(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其中约定:供方负责运输低合金卷、单价3,580元/吨到需方指定地点,送货总计金额以送货单据实结算,合同签订7日内送货,货款2014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款,若需方逾期未付货款,则需方按逾期未付款部分重量每天每吨加价6元作为对供方资金占用的补偿费;如有纠纷双方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合同中,双方还对质量及质量异议处理、免责条款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鑫嘉悦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天鸿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鑫嘉悦公司依约向天鸿公司供应货物。
2014年12月5日,鑫嘉悦公司出具《天鸿对账单》1份,载明:未付违约金合计90,881.82元、未付本金合计1,656,163.92元,应付余额合计1,747,045.74元。下方写有“应付货款以兑属实肖双成2014.12.8史纪生12/8”。审理中,天鸿公司、**陈述:对史纪生的签名不清楚,**是之后才接手的,但是对总差欠货款1,650,000元予以认可。
2017年3月28日,**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2017.5月1日之前支付武汉鑫嘉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伍拾万元整、2017.6月1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整、余款2017.7月1日之前付清。承诺人**2017.3.28”。
2017年8月14日,天鸿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武汉鑫嘉悦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湖北***结构有限公司**2017.8.14此款于本周内付清**”。
另查明,**与陈晓春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武汉鑫嘉悦公司系2011年3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严嘉宇,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及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冶金炉料、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劳保用品、日用百货、服装的批零兼营;钢结构加工(国家有专项规定需经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登记状态:存续。
天鸿公司系2008年2月26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晓春任监事,经营范围为凭资质证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彩钢瓦、金属材料(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材料)、装饰材料、建筑五金批发兼零售;建材租赁;钢筋加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登记状态:存续。
审理中,经询问,武汉鑫嘉悦公司陈述:我公司要求天鸿公司、**、陈晓春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天鸿公司是基于与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基于其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是作为债的加入,陈晓春是在**债的加入时,与**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天鸿公司的股东,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晓春作为股东对所欠货款是明知的,但是**、陈晓春受让了天鸿公司股权,对本案所欠货款肯定是清楚的。
鑫嘉悦公司要求天鸿公司、**、陈晓春支付违约金(以650,000元为本金,以185.71吨为基础,未付款部分重量每天每吨加价6元计算,从2017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止为355,457.14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经一审法院释明,武汉鑫嘉悦公司未就此交纳诉讼费用,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鑫嘉悦公司与天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鑫嘉悦公司依约向天鸿公司供应货物,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天鸿对账单》,载明“未付本金合计1,656,163.92元”,审理中,天鸿公司、**对总差欠货款1,650,000元予以认可。其后,天鸿公司、**陆续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支付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武汉鑫嘉悦公司提交2017年8月14日天鸿公司、**出具金额950,000元的《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9月5日收入125,000元、50,000元、25,000元)、2017年10月1日**向严嘉宇微信支付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2月15日电子汇入50,000元),拟证明天鸿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又偿还了货款300,000元,尚差欠货款650,000元。天鸿公司提交2017年8月14日的《债权清偿选定方案》、2016年4月13日金额300,000元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7年1月26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7月21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9月5日转账125,000元),拟证明武汉鑫嘉悦公司确认总货款1,650,000元,需要支付金额为825,000元,放弃825,000元,天鸿公司总共付款825,000元,与《债权清偿选定方案》一致,已经清偿完毕。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各自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双方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鸿公司提交的《债权清偿选定方案》中虽加盖了鑫嘉悦公司公章、韩刚签名,但未提交韩刚的授权委托书,对此,鑫嘉悦公司陈述其从未见过方案,对方案不清楚。因在《债权清偿选定方案》中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若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公司也未予追认,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反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2017年8月14日天鸿公司、**出具金额950,000元的《欠条》、2017年8月14日的《债权清偿选定方案》,两者相较,《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债权清偿选定方案》的证明力,且天鸿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又向武汉鑫嘉悦公司偿还了货款300,000元,进一步印证了2017年8月14日天鸿公司、**出具金额95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因此,武汉鑫嘉悦公司要求天鸿公司支付尚差欠的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鸿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系天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8日**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2017.5月1日之前支付武汉鑫嘉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伍拾万元整、2017.6月1日之前支付伍拾万元整、余款2017.7月1日之前付清。承诺人**2017.3.28”,2017年8月14日天鸿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武汉鑫嘉悦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湖北***结构有限公司**2017.8.14此款于本周内付清**”,其后,**多次向武汉鑫嘉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嘉宇支付货款。因**向武汉鑫嘉悦公司承诺本人支付货款,武汉鑫嘉悦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武汉鑫嘉悦公司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主张权利,故武汉鑫嘉悦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尚差欠的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不存在责任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晓春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陈晓春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武汉鑫嘉悦公司支付货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承诺书》中并无陈晓春签名,且支付金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武汉鑫嘉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得到陈晓春的事后追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武汉鑫嘉悦公司要求陈晓春共同支付尚差欠的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鑫嘉悦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二、驳回鑫嘉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260元由天鸿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鸿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和股权登记托管名册、2.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方案》的产生背景和对方放弃部分债权的背景。鑫嘉悦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判决书载明内容为天鸿公司第三人之间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天鸿公司、**应向鑫嘉悦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165万元还是82.5万元。首先,双方经对账天鸿公司应支付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65万元,**作为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鑫嘉悦公司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应支付165万元货款的义务。其次,虽然存在《欠条》与《债权清偿选定方案》还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但从天鸿公司、**支付82.5万元后仍向鑫嘉悦公司继续支付2.5万元、5万元,超出《债权清偿选定方案》约定的付款金额,该行为应视为天鸿公司、**对《欠条》载明还款义务的继续履行,进而印证双方对履行金额的理解和预期为165万元。再次,天鸿公司、**辩称是因受到鑫嘉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胁迫才继续还款,但对此节天鸿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自愿出具《承诺函》,且多次履行,鑫嘉悦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因债务加入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焰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裴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