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某某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43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03812016,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
法定代表人:孙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海,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公司)及第三人吕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构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周华兵,第三人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0日***构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反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构公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底费用477809.49元(约定每月保底产量600吨,合同期1年,保底量为600×12=7200吨,合同期内实际完成产值4308吨,合同期内实际差额2892吨,约定差额按300元/吨结算,保底费用总额为2892×300=867600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389790.51元,尚余867600-389790.51=477809.4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784.06元(以478809.4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05%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4784.06元,以后顺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车间的钢构制作、生产进行全面承包,承包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到2020年1月30日;被告按照每吨780元计算加工费;在原告每月1200吨生产能力范围内,被告逾期下达生产任务,原告在被告生产任务单下达后必须保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不能保证每月600吨业务量,差额部分按照300元/吨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保证金。
上述《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且每月按照被告下达的任务单保质保量完成加工任务。但是,被告在合同内一直未能保证每月600吨的业务量,直至2020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合同期内,被告提供的业务量总计只有4308吨,与双方约定7200吨(每月600)业务量相比,差额达2892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底费用867600元,但是实际被告仅支付了389790.51元,尚余477809.49元未付。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退还,但是被告至今仍未退还。
被告***构公司辩称,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方案,由于当年2月5日为春节,双方口头约定以2019年3月2日起计算承包期和承包费(2019年2月显示生产加工吨位是2019年3月的吨位,为便于民工的工资计算)。2019年5月***不辞而别,导致后期工程构件的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甚至将原材料尺寸下错了,造成***构公司不应有的经济损失78445元。《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构公司必须按年产3000吨完成业务量,每月业务量差额部分按300元/吨从保证金中扣除。由于***不辞而别,造成拖欠农民工资,被告垫付了389790.51元,垫付成品发车人员工资3.1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后期**和第三人既无资金投入周转,又无技术人员,被告承接的加工合同原告无力生产,导致被告委托武汉合力共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钢结构公司生产;原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不辞而别导致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标准,造成多次返修和赔偿。
第三人吕海述称,吕海和**经***邀约,于2019年元月30日与***构公司签订了《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承包承揽***构公司的加工生产。合同中对承包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出资15万元持股40%,***以技术出资持股30%,吕海出资15万元持股30%;**负责与***构公司的行政对接,***负责技术与生产管理,吕海负责生产安全和机械设备维护,整体由***主持负责。对于**和***诉求的权利,吕海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准获取,吕海依法享有30%的份额。对于承包期间因设备维护和构件改装运输产生的应付欠款,理当由**和***按照合伙持股比例分别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应当保证每月600吨业务量,否则差额部分按照300元/吨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
证据二、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总计提供业务量为4308吨,与约定保底业务量差额为2892吨,按照约定应当支付867600元保底费用,但是被告只支付了389790.51元保底费用。
证据三、明细分类账及产量统计表。拟证明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之间的产量,双方均有核对,业务量未达到每月600吨,合同期限内,被告总计提供业务量为4308吨。
证据四、业务单。拟证明被告每次下达任务均有任务单,原告根据被告的任务单进行生产,被告下达任务单并提供生产材料的总数只有4100吨左右,原告均已经按照任务单完成生产。
证据五、收款收据。拟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15万元。
证据六、被告提供材料的数量。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提供的材料总计4191.6415吨。
证据七、工资表。拟证明本项目装车人员为吴文章,其工资已由原告计发。
被告***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是1月30日签的,当时**、***、吕海把合同签了,实际履行期间是在3月。原告称向***构公司支付30万元不是事实,只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合同里标明每月保证提供600吨业务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当初周华兵和**结算的,***走了,389790.51元不是保底费用,是给**去发工资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考虑到**跟***构公司结算,没有考虑到另外两个合伙人结算的,特别是吕海,4308吨是以**的名义和***构公司结算的,还有一笔60多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经手的就有4900多吨,还不包含其他人的合伙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是30万元,应该每人10万元,其中差一个5万元,如果原告违约,保证金是不应退还的,实际上是履约保证金。对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刚好证明是从3月开始生产的,履行合同的时间是3月初,只有生产4000多吨的能力,***构公司进了4600吨左右的材料,必须外包给别人加工,否则违约。对证据七中全部人员包括吴文章,不仅仅是吴文章一个人。
第三人吕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解释不予认同,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应该是3月,对交纳保证金的事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不予认可,实际完工量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应该还有其他的账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数据存在一定的差距,涉及到该履行多少钱,应该不是4100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六出处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对证据七中全部人员包括吴文章,不仅仅是吴文章一个人。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证据一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保证金数额应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二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清单没有另外两名承包人***、吕海签字确认,不是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结算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六、七,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构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及会议纪要。拟证明合同提前在2019年1月30日签订,2019年3月2日发包人确认承包方案。时值春节承包人在2019年2月22日进厂试生产。2019年11月23日承包人停产,承包期只有10个月,故承包期结算期间应为10个月。**于2020年1月9日离开车间,***于2019年4月30日擅自离厂,构成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证据二、工资表。拟证明装车发货员的工资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每月3000元,共计3万元。
证据三、清单。拟证明***构公司为承包人垫付工资费、材料费等共计389790.51元。
证据四、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及送货清单。拟证明由于承包方没有技术人员和聘请民工人员过少,承包人每份合同每月没有保质保量按期交货。
证据五、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及业务单。拟证明***构公司在2019年10个月内总业务量6139.72吨,因承包人只生产共计4308吨;承包人因无技术无能力无民工加工导致未完成加工生产量1831.72吨。
证据六、车间承揽合同及外包加工费。拟证明承包人无能力加工,***构公司转武汉合力共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计65.72吨,黄冈市黄州区丰祥金属材料经营部计6吨,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计300吨,湖北盛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车间计480吨,阳新县标准化车间(二期)1#、2#车间工程计800吨,武汉新港三江区综合码头拆装箱库、机修间工程计180吨,总加工吨位1831.72吨。
证据七、车间生产残次品照片。拟证明承包人因制作下料错误导致原材料成为残次品,价值78445元。
原告对被告***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包方案的内容后面没有**签字确认,是谁制定书写的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签字的部分内容清楚,是要求按照合同结清全年款项,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是在1月30日签的,也应当在1月30日开始履行,3月2日的方案是***构公司单方制作的,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承包期限是12个月。对证据二车间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工资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具体存在所谓的装车发货员,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工资的数额,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员工工资是由被告进行代发,如果装车发货员确系乙方承担工资,那么每月支付工资的时候,当月就会把工资结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实际完成任务量4308吨,与约定的业务量有差额,差额部分应该由被告支付保底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及送货情况与本案无关,没有办法证明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货的,据原告了解,被告收到第三方支付的合同款项之后再进行发货的,所以不存在说延期交货的问题。对证据五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并且是与第三方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签字与我方一致的业务单,我方予以认可,**签字的业务单总数是4612吨,实际生产业务量4308吨,其中包括了2019年11月18日工程名备注为三江港的180吨,我们在业务单上已经说明了,按照合同是应该由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未提供材料,对于吕海签字的业务单只有两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吕海三人的约定,业务方面均由**签字,吕海在答辩中也认可了,这两份业务单只有480吨的业务单是原件,对800吨的业务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吕海和被告的经理周华兵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据六车间承揽合同及外包加工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看到原件,也没有外包加工费的银行流水,***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没有办法显示是本项目所摄的产品,更没有办法证明损失的金额,完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
第三人吕海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会议纪要应该以合伙人的签字为准。对证据二工资表无异议。对证据三清单无异议。对证据四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工作量的问题除了技术,应该存在市场的因素。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无法确定,但是加工过程中的残次确实是存在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证据一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会议纪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工资表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吕海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拟证明吕海与本案的关联及合同约定事实。
证据二、***构车间承包股份分配及各股东责任范围协议。拟证明吕海与**、***三方合伙承包的持股及责任约定事实。
证据三、湖北***结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吕海合伙的实际出资款额为10万元。
证据四、外欠款催收微信截屏。拟证明承包期间部分外欠债务8700元。
原告对第三人吕海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各方都没有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如果***构公司确认收到这个钱,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办法实际证明下欠债务,也没有办法证明该债务是本案的债务,这8700元实际没有支付。
被告***构公司对第三人吕海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吕海和**、***之间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吕海、**、***(承包人、乙方)与***构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天鸿的钢构制作、生产进行全面承包(从图纸深化到成品装车),承包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甲方按照每吨加工费780元计算,在每月1200吨生产能力范围内,甲方有权下达生产任务,乙方必须保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如果甲方不能保证连续三个月每月600吨业务量,差额部分按照300元/吨支付给乙方,业务量补齐后甲方不支付;乙方向甲方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权利责任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9日,**向周华兵农行卡转账质保金10万元;2019年2月20日,**交现金质保金5万元。2019年1月21日,吕海向周华兵转账质保金5万元;2019年1月31日,吕海转账支付质保金5万元。2020年1月15日,对车间产值、车间已用资金、公司补款给车间、车间产值-车间已用资金列出清单,***构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周华兵签字,**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吕海与被告***构公司签订的《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20年1月15日清单上只有**签字确认,没有另外两名承包人***、吕海签字确认,该份清单不能认定是对履行《车间承揽承包加工合同》的结算清单,因合同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底费用477809.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吕海与被告***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谢国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