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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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523号
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将军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8094913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黄冈办事处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038120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00万元
为基数暂从2016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冈市黄州区农村合作联社(简称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00万元,并向原告申请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于是,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以自有机械设备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被告以自有机械设备提供反担保,为借款设定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生效。
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公部2014年020124号《借款合同》,原告与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黄联公部2014年020124-1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10.8%.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一年期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为被告向贷款方提供担保。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常出现延期支付利息、未支付利息情形,经贷款方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在贷款方要求下于2016年2月16日代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
综上,原告依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代为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
告
辩
称
,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公部2014年02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
原告为此提供担保,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分三笔足额向贷款方信用联社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而原告称于2016年2月6日代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发生的借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于2016年代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被告从来不知这件事情,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过此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20年9月2日股东会决议及被告企业信息,系行政机关出具,予以采信。证据2.即2014年1月24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25日借款凭证,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相符,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2014年1月24日《保证合同》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2月6日借款偿还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其真实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与本案有关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确认。证据4.即2015年2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2016年2月6日借款偿还凭证、进账单、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账户清单等中的2015年2月17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关于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账户清单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状所载内容不一,与本案无关;关于2016年2月6日借款偿还凭证、进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一致,属重复提交。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即2015年1月30日的三份借款还款凭证(编号为000066601307号借款
还款凭证,收回本金3989392.2元、利息10607.8元;编号为000066601453号借款还款凭证,收回本金5028807.8元;编号为000066601454号借款还款凭证,收回本金981800元、利息18200),与本案诉状所载内容相关,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
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借款人)与原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公部2014年02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经营周转(原材料采购)借款1000万元,借期12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自行年利率10.08%。如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自动调整。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提款条件:按照约定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已经办妥委托书支付手续,且所提供的借款用途证明材料与约定的借款用途相符。放款: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8201……7917,视为发放了借款。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担保:由湖北***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当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原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债权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信用联社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部2014年02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间
届满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5日,原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向被告账号8201……7917转入1000万元(利率10.08%)。2015年1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贷款方还款(编号为000066601307号借款还款凭证,收回本金3989392.2元、利息10607.8元;编号为000066601453号借款还款凭证,收回本金5028807.8元;编号为000066601454号借款还款凭证,收回本金981800元、利息18200)。
现原告以其为被告偿还了2014年1月24日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与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黄州支行15020008号)借款500万元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黄州支行15020008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贷款方还款5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发问“借款1000万元,为何还款500
万元?”时**“因金融机构催款,要求原告代偿一半”。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
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公部2014年0201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当日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及依法享有相关权利。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该笔借款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记载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月24
日被告向原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签订了编号为***公部2014年020124号《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依据该主合同与原黄州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编号为黄联公部2014年020124-1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应贷款方要求于2016年2月16日代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书面材料所载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乙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属自认范围。结合当事人提交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内容及证据,本案诉请是基于原告诉状所载其为被告2014年1月24日向金融机构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债务已履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履行保证责任偿还500万元所依据的主合同是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与金融机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原告是又对被告第二笔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保证,所以其现依据2015年2月17日的担保合同向被告追偿返还偿还的该第二笔借款500万元,与本案诉讼请求所基于的诉状记载的事实与理由内容不是同一事实,亦与其**应金融机构要求代偿借款1000万元中一半的意见不符,且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2014年1月24日的担保合同,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即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