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

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与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1民初1375号
原告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华龙街7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消防泵、消防泡沫泵、稳压机等设备,价款共计1332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所有。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将消防泵、消防泡沫泵、稳压机等设备运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原告货款11658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1、请求确认买卖合同项下消防泵、消防泡沫泵、稳压机组等设备(价值133200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设备;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调试费用、安装费用、取回费用、资金占用费用等)共约计3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4、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6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消防泵等设备。201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锅炉给水泵4台,每台3420元,***双管方盘3台,每台1860元,以上货物共计19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5700元,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3480元。2014年4月3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单级双吸泵3台,总价款为98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再付35%,调试完成再付30%,余5%作为***,***一年内付清。2014年4月21日,原告将货物按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原告29400元,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原告34300元,余欠原告货款34300元。2014年5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消防泵、消防泡沫泵、稳压机等设备,合同约定价款共计17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到总额的70%,调试运行(或30日内)后再付25%,余5%作为***,***一年内付清。2014年6月16日,原告将消防泵、消防泡沫泵、稳压机等设备交付被告,实际供货价值为1332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货款51000元,剩余货款82200元未付。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5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发货清单三份、转账凭条五份、催款律师函一份、邮政回执联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的消防泵、消防泡沫泵、稳压机等设备,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三笔货款总价款为2503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3880元,尚欠货款116500元未付,质保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6月16日,三笔合同的质保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笔货物的质保期限均为一年,至2015年6月16日,三笔合同的质保期限均已届满。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1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被告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1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东营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