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以南郑州路以西(水城国际东门城发会馆**)/div>
法定代表人:*树才,总经理。
原告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标保证金6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117元共计71117元(利息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投标被告代理招标的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设备采购项目,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67000元。开标时原告中标,按照约定保证金被告应在签订采购合同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设备采购公开招标公告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招标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设备采购项目,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设备采购公开招标公告载明:水泵及附属设备采购项目,保证金为67000元,收款单位为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的投标人,其保证金应在签订采购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持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无息退还。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6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就该项目中标,原告与采购人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但被告未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67000元。现原告因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67000元后中标并签订采购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保证金67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投标保证金,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源泵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