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151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资大道望仙小区19号。
委托代理人:林昊、王勋红,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大道开发区西侧鲲鹏国际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邓集多,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庆丰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祥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坪,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李华耀,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第三人:王柏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谢治松,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黄桂芳,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甘昭河,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坪、李华耀、王柏林、谢治松、黄桂芳、甘昭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湘1002执236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09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3670万元,实缴资本8050万元。公司股东情况:(一)甘昭河,自然人股东,认缴1774.7082万元(12.9825%),实缴2600万元;(二)黄桂芳,自然人股东,认缴1570.4451万元(11.4883%),实缴2300万元;(三)谢治松,自然人股东,认缴1160.7659万元(8.4913%),实缴1700万元;(四)王柏林,自然人股东,认缴990.646万元(7.2469%),实缴1450万元;(五)李华耀,自然人股东,认缴860.3322万元(6.2936%),实缴0元;(六)李坪,自然人股东,认缴341.4026万元(2.4975%),实缴0元;(七)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认缴6971.7万元(51%),实缴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只有甘昭河、黄桂芳、谢治松、王柏林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股东李华耀、李坪、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坪、李华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股东王柏林、谢治松、黄桂芳、甘昭河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坪、李华耀为本院(2021)湘1002执23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湘1002民初2427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黄俊斌
审 判 员 郭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