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484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庆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808959672。
法定代表人邓祥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华耀,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郴资大道望仙小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3092570309H。
法定代表人肖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妍,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大道开发区西侧鲲鹏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91830184A。
法定代表人邓集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昭河,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武县。
第三人王柏林,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谢治松,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黄桂芳,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第三人甘昭河,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与被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雄鑫公司)、第三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鲲鹏公司)、第三人王柏林、第三人谢治松、第三人黄桂芳、第三人甘昭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华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原告武冈展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善,被告郴州雄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红,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甘昭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柏林、第三人谢治松、第三人黄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0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追加原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为本院(2021)湘1002执23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湘1002民初2427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的范围内(75197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雄鑫公司辩称:1.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但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湘1002执2361号之一裁定书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时候才会终结执行程序。2.2022年6月提交的证据来看,从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出的出资信息可以证明,三原告未实缴出资。3.(2021)湘1002执异151号程序合法,由于案情过于简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不听证,仅书面审查,故本案执异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其公司完全同意其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13670万元。这13670万元早于2011年10月26日以前,由当时的股东全部实缴出资到位,其中甘昭河实缴2600万元、陈剑实缴1900万元、谢中利实缴2300万元、唐光辉实缴1960万元、王柏林实缴1450万元、陈武喜实缴500万元、谢治松实缴1700万元、李绿秋实缴1260万元。上述股东的实缴出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其公司专用账号。同时,股东的实缴出资金额也经过了郴州统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郴统会验字[2013]第291号)确认。因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三原告作为其公司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作出(2022)湘1002执异1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武冈市展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为本院(2021)湘1002执23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其公司在本院(2021)湘1002民初2427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郴州鲲鹏公司依法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1.郴州鲲鹏公司依法设立。2009年7月28日,其公司依法成立,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股东1人为甘沼河占100%股份,法定代表人甘昭河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已于2009年7月21日以前由股东甘昭河全部实缴到位。2.郴州鲲鹏公司依法变更注册资本、股东。2011年8月17日,其公司依法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20800万元,股东为甘昭河、陈剑、谢治松、谢中利、李绿秋、唐光辉、王柏林、陈武喜,每人出资2600万元各占12.5%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昭河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截止2011年8月16日止,公司实缴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5070万元。3.郴州鲲鹏公司依法变更实缴资本。2011年10月26日,其公司依法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实收资本由5070万元变更为13670万元,增加的实缴资本8600万元,由公司股东于2011年10月26日全部实缴到位,已实缴资本13670万元。4.郴州鲲鹏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2013年7月,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后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规定,其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7130万元(其中,减少陈剑应缴出资700万元、减少谢中利应缴出资300万元、减少唐光辉应缴出资640万元、减少王柏林应缴出资1150万、减少陈武喜应缴出资2100万元、减少谢治松应缴出资900万元、减少李绿秋应缴出资134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3670万元(其中,甘昭河实缴2600万元,占19.02%;陈剑实缴1900万元,占13.90%;谢中利实缴2300万元,占16.82%;唐光辉实缴1960万元,占14.34%;王柏林实缴1450万元,占10.61%;陈武喜实缴500万元,占股3.66%;谢治松实缴1700万元,占12.43%;李绿秋实缴1260万元,占9.22%)。2013年7月17日,郴州统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郴统会验字[2013]第291号):截止2013年7月10日止,郴州鲲鹏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3670万元,实缴资本为13670万元。5.郴州鲲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情况。2015年12月15日,公司股东唐光辉、陈武喜、陈剑、李绿秋将他们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退出公司,新增股东为**(受让陈武喜500万元股份、受让唐光辉196.74万元股份)、李华耀(受让李绿秋1260万元股份、受让唐光辉495.78万元股份)。2017年11月27日,公司股东谢中利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即人民币3204.99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黄桂芳,新增股东黄桂芳成为公司新股东。2018年12月6日,原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原告李华耀和第三人王柏林、谢治松、黄桂芳、甘昭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他们在其公司持有的部分股份,共受让51%的股份。上述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均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目前,郴州鲲鹏公司注册资本13670万元(其中,甘昭河出资1775.2896万元,占股12.9862%;黄桂芳出资1570.4451万元,占股11.4878%;谢治松出资1160.7659万元,占股8.491%;王柏林出资990.646万元,占股7.2466%;李华耀出资860.3322万元,占股6.2933%;**出资341.4026万元,占股2.4974%;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6971.7万元,占股51%),公司注册资本13670万元早已于2011年10月26日前由当时的股东实缴到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昭河同意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的陈述意见。
第三人王柏林、第三人谢治松、第三人黄桂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相互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甘昭河以发起人名义于2009年7月28日申请设立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实缴资本8000000元。2009年7月20日,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东风支行发送一份《银行询证函》(设立),要求询证其公司(筹)出资者(股东)向该行缴存的出资额。经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东风支行核实,甘昭河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7月1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东风支行4300××××2222的账户内缴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整。
2009年7月21日,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一份编号为郴同会所验字[2009]第83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主要内容:“截至2009年7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甘昭河缴存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捌佰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一)股东甘昭河实际缴纳人民币捌佰万元,其中:货币出资捌佰万元,已于2009年7月17日、18日分四次缴存贵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东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户4300××××2222账户内。(二)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捌佰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亦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实第三人甘昭河在发起设立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时已实缴资本8000000元。
二、2011年8月16日,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作出一份《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该决定载明“1.同意新增陈剑、谢中利、唐光辉、王柏林、陈武喜、谢治松、李绿秋为公司股东。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20800万元,实收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5070万元。注册资本20800万元分次到位,本次到位4270万元,余额15730万元在两年内到位,本次实收资本增加部分4270万元由原股东甘昭河以货币出资800万元、新股东陈剑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新股东谢中利以货币出资800万元、新股东唐光辉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新股东王柏林以货币出资70万元、新股东陈武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新股东谢治松以货币出资600万元、新股东李绿秋以货币出资500万元。甘昭河、陈剑、谢中利、唐光辉、王柏林、陈武喜、谢治松、李绿秋均认缴出资额26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12.5%,余额最后交付期限均为2013.8.16……。4.同意变更公司登记注册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郴州郴江支行发送一份《银行询证函》,要求询证其公司出资者(股东)向该行缴存的出资额。经中国工商银行郴州郴江支行核实该银行1911××××1938的账户内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8月16日收到谢治松缴存的6000000元投资款;李绿秋缴存的5000000元投资款;陈剑缴存的5000000元投资款;陈武喜缴存的5000000元投资款;唐光辉缴存的5000000元投资款;谢中利缴存的8000000元投资款;甘昭河缴存的8000000元投资款;王柏林缴存的700000元投资款,合计42700000元。
2011年8月16日,郴州金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一份郴金顺会验字[2011]第115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8月1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甘昭河等人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肆仟贰佰柒拾元整。其中:股东甘昭河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800万元整、股东陈剑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股东谢中利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800万元整、股东唐光辉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整、股东王柏林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70万元整、股东陈武喜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整、股东谢治松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600万元整、股东李绿秋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整。以上出资额均缴存入郴州鲲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911********内”。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亦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实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此时的实收资本为42700000元。
三、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作出一份《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主要内容:“1.同意公司实收资本由5070万元变更为13670万元。本次实收资本增加部分8600万元由股东甘昭河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股东陈剑以货币出资1400万元、股东谢中利以货币出资1500万元、股东唐光辉以货币出资1460万元、股东王柏林以货币出资1380万元、股东谢治松以货币出资1100万元、股东李绿秋以货币出资760万元。”同日,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发送一份《银行询证函》要求询证其公司出资者(股东)向该行缴存的出资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核实,该银行1911××××1938的账户内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6日收到甘昭河缴存的10000000元投资款;李绿秋缴存的7600000元投资款;陈剑缴存的14000000元投资款;谢中利缴存的15000000元投资款;王柏林缴存的13800000元投资款;谢治松缴存的11000000元投资款;唐光辉缴存的14600000元投资款,合计86000000元。
2011年10月26日,郴州金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一份郴金顺会验字[2011]第138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10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甘昭河等人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捌仟陆佰万元整。股东甘昭河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股东陈剑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400万元、股东谢中利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股东唐光辉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460万元整、股东王柏林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380万元整、股东谢治松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100万元整、股东李绿秋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760万元整。以上出资额均缴存入郴州鲲鹏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郴江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1911********内”。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亦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实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此时的实收资本为136700000元。
四、2013年7月17日,郴州统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一份编号为郴统会验字[2013]第291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主要内容:“截至2013年7月10日止,贵公司已减少上述股东的应缴出资合计人民币7130万元,其中:减少陈剑应缴出资700万元、减少谢中利应缴出资300万元、减少唐光辉应缴出资640万元、减少王柏林应缴出资1150万元、减少陈武喜应缴出资2100万元、减少谢治松应缴出资900万元、减少李绿秋应缴出资1340万元。贵公司变更后的股本为人民币13670万元,比申请变更前减少人民币713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变更后贵公司股东甘昭河出资为人民币26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19.02%;股东陈剑出资为人民币19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13.90%;股东谢中利出资为人民币23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16.82%;股东唐光辉出资为人民币196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14.34%;股东王柏林出资为人民币145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10.61%;股东陈武喜出资为人民币5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3.66%;股东谢治松出资为人民币170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12.43%;股东李绿秋出资为人民币1260万元,占变更注册资本的9.22%。贵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在《郴州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并按照《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进行了公告程序和通知债权人。贵公司承诺对减资前业已存在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继续予以履行。”
五、2015年12月,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作出一份《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主要内容:“变更公司股东股权:股东陈武喜将所持公司3.6576%股权即5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增股东**,股东李绿秋将所持公司9.2173%股权即126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增股东李华耀,股东陈剑将所持公司13.899%股权即1900万元中的1023.04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甘昭河、668.91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谢治松、208.05万元转让给股东王柏林;股东唐光辉将所持公司14.338%股权即1960万元中的362.49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王柏林、904.99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谢中利、495.78万元转让给股东李华耀、196.74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股权转让后,陈武喜、陈剑、唐光辉、李绿秋不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其在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甘昭河、谢治松、王柏林、谢中利、李华耀、**按受让股权相应承继。本次变更后,股东甘昭河,认缴出资额3623.04万元,持股比例26.5039%;股东谢治松,认缴出资额2368.91万元,持股比例17.3293%;股东王柏林,认缴出资额2020.54万元,持股比例14.7808%;股东谢中利,认缴出资额3204.99万元,持股比例23.4454%;股东李华耀,认缴出资额1755.78万元,持股比例12.844%;股东**,认缴出资额696.74万元,持股比例5.0969%。”2017年11月27日,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作出一份《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主要内容:“同意变更公司股东股权:股东谢中利将所持公司23.4454%股权即(人民币3204.99万元股份)以人民币3204.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黄桂芳;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股权转让后,其旧股东相应的责任义务由新股东承担。”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共同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证实相应的股权转让已变更登记。
六、2018年12月6日,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变更公司股东股权:同意股东甘昭河、黄桂芳、谢治松、王柏林、**、李华耀各将所持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同日,原告**、原告李华耀、第三人王柏林、第三人谢治松、第三人黄桂芳、第三人甘昭河分别与原告武冈展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其中,原告**转让2.5995%的股权、原告李华耀转让6.5507%的股权、第三人王柏林转让7.5342%的股权、第三人谢治松转让8.8383%的股权、第三人黄桂芳转让11.9576%的股权、第三人甘昭河转让13.5174%的股权。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共同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证实相应的股权转让已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原告**、原告李华耀、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分别持有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4974%、6.2933%、51%,出资额分别为3414026元、8603322元、69717000元。
七、被告郴州雄鑫公司与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郴州雄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湘1002执保3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截止2021年7月1日,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500000元,利息1905377.53元,合计7405377.53元;三、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要求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需退还定金5500000元、利息1600000元,合计7100000元;此款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7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前再偿还2000000元,剩余310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完毕;四、如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还应支付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定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所有定金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的利息300000元;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所有未付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7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120元,共计55098元,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七、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申请解除对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号的冻结;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查封措施。”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郴州雄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湘1002执2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751977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湘1002执2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郴州大道开发区西侧鲲鹏国际商贸城17002、17027、17010、17049、17056、18010、18017、18018、17009、17012、17007、18027、18033、18047、17013、17008、18003、18005、18006、20056、19021、1××9号房产(预售证号:××)。”2021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2执2361号之一拍卖通知书,拍卖上述房产。诉讼中,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被告郴州雄鑫公司以及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第三人甘昭河均陈述,上述房产因工程未完工,均未拍卖成功。2022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湘1002执2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八、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郴州雄鑫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鲲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郴州雄鑫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华耀、王柏林、谢治松、黄桂芳、甘昭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湘10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只有甘昭河、黄桂芳、谢治松、王柏林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股东李华耀、**、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华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股东王柏林、谢治松、黄桂芳、甘昭河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裁定:“追加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华耀为本院(2021)湘1002执23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21)湘1002民初2427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均不服上述裁定,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突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主体的相对性,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涉及到第三方主体的权益,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郴州雄鑫公司认为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作为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所欠被告郴州雄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未足额缴纳出资两个条件。据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根据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24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郴州雄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名下的房产。虽然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湘1002执23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三原告、被告郴州雄鑫公司、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及第三人甘昭河均陈述,上述房产属于在建工程,尚未完工,案涉标的物无法拍卖,故不能完全认定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结合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及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本院查明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在2013年7月22日的注册资本为136700000元,实缴资本为136700000元,此时,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股东甘昭河、陈剑、谢中利、唐光辉、王柏林、陈武喜、谢治松、李绿秋的出资义务已全面履行。原告**、原告李华耀受让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股权的时间均为2015年12月,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受让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由此可知,本案三原告作为继受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公司股东,与原始(发起)股东不同,三原告不具有缴纳出资的义务。三原告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系原始(发起)股东与继受股东即三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三原告在受让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的股权时,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已全面履行,且三原告、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与第三人甘昭河均陈述,三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同时,被告郴州雄鑫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与第三人郴州鲲鹏公司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在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在此情形下,应不得追加三原告为被执行人。至于被告郴州雄鑫公司提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真实,无法证明其实缴资本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三原告提出的本院在审理(2022)湘1002执异151号案件中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听证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然执行的程序,且三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送达情况,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应不得追加原告武冈展辉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执23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三人王柏林、第三人谢治松、第三人黄桂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武冈市展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原告李华耀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执236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38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48328元,被告郴州雄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湘1002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吴 媚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当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卢青清
书 记 员 吴津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