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

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金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4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隆,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金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成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重工公司)、泰州市金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大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京沪重工公司吹沙过程中围堤决堤致新大化工公司厂区被淹造成新大化工公司财产损失,京沪重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物品名称为苯甲腈催化剂,具备评估条件,具有使用价值,可以鉴定,新大化工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案涉物品进行清点、异地寄存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京沪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如果新大化工公司厂区被淹系因吹沙工程引起的,则厂区内应该有大量沙土,但新大化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并未有沙土,故新大化工公司被淹与吹沙工程无关。此外,新大化工公司未能确定受损物品,也无法证明其物品受损与淹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新大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大化工公司主张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在吹沙过程中围堰决堤导致其厂区被淹,造成7.6吨苯甲腈催化剂失效,要求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大化工公司应举证证明新大化工公司的苯甲腈催化剂失效,系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在吹沙过程中导致新大化工公司的厂区被淹,且厂区被淹与苯甲腈催化剂失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大化工公司主张其受损物品为苯甲腈催化剂,但根据新大化工公司在事发后一个多月对现场进行的公证,该公证未就被淹物品的名称及数量进行登记,且公证书的照片中包装袋上标明的物品名称为氧化锌和氯化橡胶,与新大化工公司主张的苯甲腈催化剂亦存在差异,故被淹物品的具体名称、数量以及公证物品与被淹物品是否一致均难以确定。此外,新大化工公司的苯甲腈催化剂购置于2001至2002年间,已使用较长时间,且新大化工公司陈述该催化剂早已从反应釜中取出,而新大化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苯甲腈催化剂已失效以及失效原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新大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损害的物品系苯甲腈催化剂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新大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山中
审 判 员 郭 群
审 判 员 陆轶群
法官助理 吴剑铭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