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

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金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李建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工大道3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怡景园3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成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重工公司)、泰州市金牛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水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新大化工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案涉物品进行清点、异地寄存和评估,原审法院未予回复欠妥。案涉物品名称为苯甲腈催化剂,具备评估条件,具有使用价值,是可以鉴定的。一审判决只认定金牛水利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是不客观的,京沪重工公司也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京沪重工公司辩称,新大化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仓库中的化工原料堆放时间在10年以上,系仓库长久失修,包装袋已经霉烂,即使新大化工公司主张的化工原料受损,也是长期受潮所致并非吹沙施工水淹所致。新大化工公司并不能确定受损的物品,虽然新大化工公司进行了公证,但公证书并未就受淹物品的名称及具体数量予以确定。且公证并非淹水当时作出,而是在新大化工公司发现淹水后一个多月才作出,在此期间厂房的物品是否有搬迁移动,京沪重工公司并不清楚。在房屋搬迁时物品已搬至屋外,且长期置于露天下,经日晒雨淋,已改变公证时的现状,无法查证。新大化工公司上诉状中称涉案物品名称为苯甲腈催化剂,但其提供的公证书照片显示物品为氧化锌和氯化橡胶,其说法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牛水利公司辩称,新大化工公司厂区进水不是金牛水利公司吹沙造成的,新大化工公司厂区地势低洼,加上2014年7、8、9、10四个月雨水较大,新大化工公司提供的公证照片看不到金牛水利公司吹的沙子。李仁革不是具体负责人,其不清楚情况。
新大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赔偿新大化工公司财物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大化工公司原系从事苯甲腈、醇酸、氨基树脂、苯甲腈延生物制造(凭生产许可证)、销售的企业,地点位于启东市惠萍镇南首,营业期限自200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11日对该企业予以吊销。2014年10月12日,新大化工公司发现其厂区被淹,其后报警。2014年10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惠萍派出所分别对新大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冲及京沪重工公司人员李仁革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两份,李仁革在笔录中陈述其知晓新大化工公司厂区被淹事实,并认为系其公司吹沙工程中围堰决堤引起的新大化工公司厂区进水,金牛水利公司的王和平已组织人员将水基本抽干。李建冲在笔录中陈述因京沪重工公司吹沙工程引起围堰决堤至新大化工公司厂区被淹,导致其存放在厂区内的化工原料受潮、失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新大化工公司向启东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4年11月28日,启东市公证处作出(2014)通启证经内字第156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进入大门西侧的门卫房,房内的一张床上堆放大量潮湿的纸质账簿,部分账簿首页有“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印章。门卫房及公司内的其他建筑物墙角处有距地面约半米高水平状的泥水浸迹痕。门卫房南侧有一仓库(东侧外墙面标有13),该仓库西侧房间内堆放大量用编织袋装的物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现状进行了记录、拍照,附照片21张”。
再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启东市惠萍镇南首,新大化工公司厂区位于吹沙施工工地东侧,武船重工西侧。2014年7月16日,京沪重工公司与金牛水利公司签订《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吹填及地基加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京沪重工公司将案涉吹沙工程发包给金牛水利公司进行施工。金牛水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新大化工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提起本起之诉;其二为新大化工公司所提之诉请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新大化工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虽然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就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主体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答复中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视为企业存续,可以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金牛水利公司在实施吹填工程中将新大化工公司厂区淹没,造成新大化工公司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对新大化工公司的侵权,新大化工公司有权提起本起之诉并提出本案之诉请。
关于焦点二,新大化工公司主张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3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类侵权之诉的成立,应满足四个基本的条件: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行为具有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新大化工公司应就损害的事实及该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新大化工公司受损物品为苯甲腈催化剂,该化工产品购置于2001至2002年间,其已使用较长时间,结合一般生活常识,化工产品丧失其使用效能具有多因性,对使用期限、保存方式、存放环境等均有要求,若案涉苯甲腈产品确以失效,一审法院就其失效原因亦无法予以确认。关于新大化工公司要求对其案涉苯甲腈产品价值予以评估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大化工公司虽就其厂区受淹现场进行了公证,并由启东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但该公证书并未就受淹物品名称及具体数量予以确认,故对受淹物品价值不具备评估条件,且在案涉物品失效原因未予以确认前,就本案物品价值评估无实际意义。本案中新大化工公司未能就财产损失数额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新大化工公司要求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
此外,本案中虽就因金牛水利公司吹沙施工致新大化工公司厂区被淹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金牛水利公司侵权事实实际存在,但新大化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物品名称及具体数量,致一审法院亦不能结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新大化工公司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新大化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其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0元(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大化工公司提供江苏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给启东市海工工业园管委会的《关于南通新大公司评估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评估的资产中有催化剂。被上诉人京沪重工公司质证称,评估说明不能证明催化剂的存在,也未明确种类,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与厂房中堆放的物品一致。被上诉人金牛水利公司质证称,评估说明只能证明新大化工公司与启东市海工工业园管委会房屋拆迁,物品赔偿,且与公证的内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说明系复印件,且其中催化剂一栏无具体名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大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载明,新大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启东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内有关物品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人员与同日下午现场拍照,照片显示,编织袋标示的名称为“氧化锌”及“氯化橡胶”,未见苯甲腈催化剂的标示。二审中,新大化工公司陈述,其二审提交的评估说明说明其与启东市海工工业园管委会存在拆迁补偿关系,如果启东市海工工业园管委会补偿了,其就不会再向京沪重工公司和金牛水利公司主张赔偿,其只选择一方主张。
本院认为,新大化工公司主张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300万元,需举证证明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实施了基于主观过错损害其财物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具体构成与计算依据。本案中,新大化工公司证明京沪重工公司、金牛水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仅为京沪重工公司工作人员李仁革的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但李仁革并非事发现场第一时间的见证者,去所作陈述亦多为主观推断而非客观描述,故该笔录的证明效力有限。新大化工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损失300万元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一审中新大化工公司虽申请对被淹物品进行清点、异地寄存、评估,但因新大化工公司在事发一个多月后才对现场进行公证,公证时亦未就被淹物品的名称及数量进行统计记载,公证所拍照片中编织袋显示的物品名称与新大化工公司主张的物品名称亦存在差异,导致法院难以确定公证物品是否与被淹物品一致,亦难以确定被淹物品的名称及具体数量,进而难以进行鉴定评估。新大化工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新大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新大化工公司陈述其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如果启东市海工工业园管委会补偿了,其就不会再向京沪重工公司和金牛水利公司主张赔偿,其只选择一方主张,新大化工公司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上诉人南通新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审 判 员  杜太光
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