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3359号
原告: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工大道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7101498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烜,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京沪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京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京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认识。在2021年7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京沪公司短期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沪公司提供领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领款单位**,账号开户行6217770331105720(南京银行南通崇川支行),金额大写伍拾万元”等内容。提供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三份,载明在2021年7月30日京沪公司向**上述尾号为5720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合计5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借款”。为还款事宜,京沪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京沪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借款事实。现京沪公司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沪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京沪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京沪公司垫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责任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