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乔家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中景草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王庄自然村。
经营者:糜杨。
上诉人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中景草坪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纠纷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诉讼,施工地点是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句容市中景草坪专业合作社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句容市中景草坪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系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接的武警边防总队保障房绿化工程由句容市中景草坪专业合作社包工包料完成,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施工地点是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玉宽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