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5951号
原告:南京悦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湖山北路95号武夷水岸家园20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乔家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滕宏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
原告南京悦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滕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第三人滕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农用车等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301号块土地项目提供相应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不同服务内容的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5万元。此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对帐,也不付款。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若未按期付款,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能兑现付款承诺。在原告要求下,2018年7月28日进行了对帐,确认共计产生台班费371343.875元。另在对帐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又提供了四个小时的挖掘机液压碎机服务,应付费用1350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372693元,实付5万元,尚欠322693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用322693元、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与南京康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地块4转包给康夏公司,康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行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为了保证自身利益的实现要求康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项目部章,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或者代表康夏公司,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非职务行为,所加盖的项目部章是资料专用章,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3、其次康夏公司法人行为也不是委托授权行为,我方从未出具过委托书让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在被告与康夏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公章和印章的管理和使用,获得被告授权后才可使用,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也未能举证其行为获得授权,项目部章不是公章,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被告追认,另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已经收到的5万元款项,是由他个支付,在此情形下,原告又要求结算并加盖项目部章,原告对于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明知的,在主观上非善意无过失,其行为表明认定签订合同并结算是个人行为,被告也是账号被冻结时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实,故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购销合同无效,即使有法律效力,合同中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三日内付款,至今被告未到收原告发票,原告在承诺书中付款时间是7月20日,并未明确约定年度,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且金额过高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本案欠款322693元是对的,是我个人签的字,与我的公司和被告公司无关;付款5万元与这个案件无关,是其他工程;原告没有把厂家出厂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给我;承诺书是原告教我写的,章也是原告叫我加盖的,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农用车等建筑机械设备。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租赁服务内容的单价。该合同第三人未签名,但由第三人加盖“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若未按期付款,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承诺书加盖“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18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对帐,确认共计产生台班费等费用共计371343.875元;第三人在对帐单上注明:以付款现金5万元,另打承诺书20万元。该对帐单上除第三人签名外,加盖“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18年10月30日,方德富出具收据,内容为中山东路301号150挖(炮头4小时)。
审理中,被告提供两份证据。一、被告与康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康夏公司承包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项目。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财务专用章均由甲方(被告,下同)提供,项目财务章由甲方保管;乙方(康夏公司,下同)私章和项目部专用章由乙方保管。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只可在获得集团授权后方有权使用项目部专用章,并严格按照项目印章授权书和集团印章管理规定执行。二、《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承诺人为方德富;承诺书承诺的印章为“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承诺书第2条承诺为不用本枚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和机械设备、周材租赁及材料采购类契约。第三人提供玄武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办理夜间施工审批手续,于2018年5月17日夜间产生噪声污染。第三人一并提供了环保部门的罚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原告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一、该合同系第三人经手,第三人未签名,表明第三人未明确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表明第三人系以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关于“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确了为施工项目章,并非被告辩称的资料章;“施工项目章”通常理解为用于与施工有关的用途,而本案合同标的为建筑设备的租赁,为施工内容之一,显然属“施工项目章”应用范围;即“施工项目章”在印章印文表述的权限内具有代表被告的效力;三、虽然被告与康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约定了未经被告授权“施工项目章”不得用于签订机械设备、周材租赁等合同,但该约定明确了为被告与康夏公司的内部承包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规定向第三方进行明示或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无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四、被告与康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项“乙方只可在获得集团授权后方有权使用项目部专用章”的约定表明,该“施工项目章”被使用时应当已得到被告授权。综上四点,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原告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属本案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该《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内容为建筑设备的租赁,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承诺书所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仅对20万元约定,超过部分承诺书未作说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且20万元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对第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噪声污染系原告所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南京悦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价款322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6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230元,由被告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沈正涛
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