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南京悦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街道乔家门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悦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湖山北路95号武夷水岸家园20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滕宏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上诉人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悦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悦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滕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国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涉案款项应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何时付款,应视为未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7月20日起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约定了在被上诉人开票三天内到账的付款条件,但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出具任何发票,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京悦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施工项目章系上诉人在该项目中的合法印章,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均使用该项目章签署并加盖,上诉人否定该项目章的效力不符法律规定。在《承诺书》中,客观上对付款时间点和承担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变更,明确约定了在2018年7月20日前先付20万元,若未付的按照每月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此,双方应该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审第三人滕宏军声称,《承诺书》是我写的,但未明确付款期限是哪一年,验收是否合格是需要鉴定部门鉴定后才能知晓的,当时的期限是一年,时间应该是2019年,验收合格才能付款。设备我支付了5万,去年年底其他工地设备我又支付了1万多。施工时因不符合环保部门要求受到处罚,该费用是由公司承担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关部门发放的资质,该部分处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施工分两段,但被上诉人分了三段,造成了相关损失。付款方式已有约定,验收合格开票后三天付款,该合同文本由被上诉人提供。
南京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江苏国合公司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用322693元、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滕宏军以江苏国合公司名义与南京悦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苏国合公司向南京悦丰公司租赁挖掘机、农用车等建筑机械设备。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租赁服务内容的单价。该合同滕宏军未签名,但由滕宏军加盖“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18年7月12日,滕宏军向南京悦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若未按期付款,将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该承诺书加盖“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18年7月28日,南京悦丰公司与滕宏军进行对账,确认共计产生台班费等费用共计371343.875元;滕宏军在对账单上注明:已付款现金5万元,另打承诺书20万元。该对账单上除滕宏军签名外,加盖“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2018年10月30日,方德富出具收据,内容为中山东路301号150挖(炮头4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与南京悦丰公司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一、该合同系滕宏军经手,滕宏军未签名,表明滕宏军未明确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以江苏国合公司名义签订,表明滕宏军系以代表江苏国合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关于“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确了为施工项目章,并非江苏国合公司辩称的资料章;“施工项目章”通常理解为用于与施工有关的用途,而本案合同标的为建筑设备的租赁,为施工内容之一,显然属“施工项目章”应用范围;即“施工项目章”在印章印文表述的权限内具有代表江苏国合公司的效力;三、虽然江苏国合公司与康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约定了未经江苏国合公司授权“施工项目章”不得用于签订机械设备、周材租赁等合同,但该约定明确了为江苏国合公司与康夏公司的内部承包规定,江苏国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规定向第三方进行明示或南京悦丰公司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无对抗第三方的效力;四、江苏国合公司与康夏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项“乙方只可在获得集团授权后方有权使用项目部专用章”的约定表明,该“施工项目章”被使用时应当已得到江苏国合公司授权。综上四点,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南京悦丰公司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属本案江苏国合公司。南京悦丰公司、江苏国合公司签订的该《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内容为建筑设备的租赁,一审案件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江苏国合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承诺书所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仅对20万元约定,超过部分承诺书未作说明,应从南京悦丰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且20万元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对滕宏军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滕宏军未能举证证明该噪声污染系南京悦丰公司所为,故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国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南京悦丰公司支付租赁价款3226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6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供转账单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机械租赁而是施工分包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摊铺,因被上诉人缺乏相关资质导致了损失。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第三人结欠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如何确定《承诺书》中约定的20万元付款时间。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主要在于认定其是否为签订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系上诉人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原审第三人并未签名。本案合同标的为建筑设备的租赁,是施工内容之一,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均使用该施工项目章,该章具有代表上诉人的对外效力。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3项可知,施工项目章被使用时应当已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约定未经上诉人授权,施工项目章不得用于签订机械设备、周材租赁等合同,但该约定属于内部承包约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条款,不能以该条款对抗被上诉人。因此,2018年5月13日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山东路301号地块4建设项目规划道路(兴通路、汉达路北段)施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承诺书》于2018年签订,虽然仅约定还款月日,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年份。但在《承诺书》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原审第三人催要欠款,应当认定《承诺书》中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20日,而非2019年7月20日。由于《承诺书》明确了付款时间,且签订的时间晚于《购销合同》,因此,涉案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以后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江苏国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李守斌
审 判 员  谢 铭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德彦池
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