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3财保215号
申请人:陈**飞,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迪,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段干林,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李永尧,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申请人:吴运祥,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被申请人:刘碧婵,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冲口路146号郴高雅苑1栋19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南。
申请人陈**飞与被申请人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飞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欧阳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雄发
书 记 员 李坚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