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执异123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段干林,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陈**飞,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超,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永尧,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申请人:吴运祥,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申请人:刘碧婵,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冲口路146号郴高雅苑1栋19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南。
保全申请人陈**飞与被申请人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段干林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湖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3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对段干林作出的财产保全。事实与理由:你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陈**飞与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蝉、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021)湘1003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段干林等人共计3026000元的财产保全。段干林于2017年与李永尧、吴运祥、陈**飞一起在清远做工程,在签订土石方工程被骗2600000押金(其中陈**飞押金2000000元、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各200000元),陈**飞另支付工程共同协调费400000元。陈**飞将段干林夫妇列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将我的财产冻结,对此做法,特向法院申请提出异议。1、我自1985年退伍以后,在村当治保主任兼村出纳4年,后调镇乡镇企业担任管理财务副职8年,从98年至2017年担任向阳村支书,由于生在山区,直到2017年从支书位上退下也没剩几个钱,为了生计,本想从外面做工程攒几个钱养老,由于自己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和应有的知识,投资两个工地全部被骗,不但没攒着钱,还将几年打拼余下的近45万元钱血本无归。2、随着年岁的增长,我的身体渐差,今年就在第四人民医院做两次手术,除报销部份,自己还出近两万,每天还必须30多元钱控制前列腺病痛,几乎失去了工作能力,除国家优抚外,无任何经济来源。3、我老婆刘碧婵纯农村妇女,一生除操持家务外未出过任何远门务工创业,陈**飞将她也列为被告,连我独生子儿子给的一点生活费也被冻结,现在我夫妻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已没有了。4、我有多张银行卡,但真正在用并还有钱的就两张,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商银行卡,其他卡都是银行工作的朋友为了完成任务帮忙开的,几乎没有使用,工行卡有近6000元是家里亏空后仅剩的一点钱,也是我参战优抚款750元每个月不够用时的补充,而且这张卡眼前是只出账无进账。农商银行卡即“一卡通”它是存储每年370元的粮种贴和民政局的救济款以及军人的优抚款。据以上理由,为了基本的生存保障,故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我的已被冻结的财产。
本院审查查明,保全申请人陈**飞与被申请人段干林(异议人)、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湘1003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其中冻结了被申请人段干林的六个银行账号。
被申请人段干林以被冻结的款项系基本生活保障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异议人段干林所提异议系认为本院保全执行行为错误而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本案中,在申请人陈**飞提供担保后,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合法有据。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只是对异议人段干林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制被异议人对银行存款的处分,是否扣划需待案件判决生效后才能处理,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段干林如需要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可以直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段干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小卫
审 判 员 曾郴卉
审 判 员 郭文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李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