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3执异115号
异议人:刘碧婵,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人:陈**飞,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段干林,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申请人:李永尧,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申请人:吴运祥,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申请人: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冲口路146号郴高雅苑1栋19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南。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陈**飞与被申请人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湘1003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该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人刘碧婵对执行保全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碧婵称,请求解除(2021)湘1003号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对刘碧婵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陈**飞与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林风公司的(2021)湘1003号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刘碧婵等人共计3026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刘碧婵之夫段干林于2017年与李永尧、吴运祥、陈**飞一起在清远做工程,在签订土石方工程被骗3000000元押金(其中陈**飞押金2000000元、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各200000元,另陈**飞支付工程共同协调费4000000元)。陈**飞将刘碧婵列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将为的财产冻结,对此做法,特向法院申请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我从未参与此工程,也未去过该工地,不知晓该工程任何事宜,陈**飞将我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我被冻结的银行账号系我儿子存下来的养老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现法院将财产全部冻结,已严重影响我基本生活。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我银行存款的冻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陈**飞诉段干林、李永尧、吴运祥、刘碧婵、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根据陈**飞的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湘1003号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上述裁定冻结了刘碧婵所有的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个账户、中国农业银行1个账户、中国建设银行1个账户,合计4个账户,实控金额合计13123.41元。异议人刘碧婵对本院执行保全措施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本案中,异议人刘碧婵系本院(2021)湘1003号财保21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被申请保全人,该案件的民事诉讼还处于审理阶段,故本院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异议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碧婵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郴卉
审 判 员 李志辉
审 判 员 郭文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黄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