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与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十里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24民初603号 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衡东大道尚达峰景2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冲口路146号郴高雅苑1栋19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里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县城关镇七一广场一楼(十里江湾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晟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48号五江天街10号栋12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岗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风公司)、**十里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江湾公司)、被告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林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十里江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858736.3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2月5日起,以钢材款本金858736.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风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就其承建的**县十里江湾项目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就数量、单价、总成交结算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十里江湾公司、谦福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164.26吨,钢材款金额为858736.3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迄今为止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林风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开发商十里江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未承建十里江湾项目,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谦福公司,合同中约定指定验收人员**、***亦谦福置业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谦福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我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 被告十里江湾公司辩称,跟林风公司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我司系承担担保责任,应先由购买方承担责任后,再由我司承担担保责任。若买卖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亦无效。 被告谦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0日,被告林风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原告(出卖人)紫岗公司(乙方)及十里江湾公司(丙方)、湖南晟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品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甲方应在2小时内安排人员(甲方授权人员姓名:**)收货……;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期限:1、甲、乙双方约定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每月1日至当月底乙方所供应的钢材,甲方应在当月底与乙方对账,在次月5日前支付该月的全部钢材款75%与上期全部余款(如有)给乙方,以此类推。2、甲方如连续30日(春节期间除外)不向乙方购买钢材,视为甲方工地主体竣工(或停工),甲方应在满30日后第5日内将所欠钢材款项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授权***每月与乙方对账,签署对账单。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按甲方钢材计划按时、足量供应钢材,乙方如不能在约定供货日期交货的,甲方可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每日向乙方收取违约金。2、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1‰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律师费(按守约方所在地省级律协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按标的额比例取中间值收费标准分段计算,无论是否已经支付,均以委托合同为准)及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险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应付而未付的费用)。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1、丙方作为本项目的开发商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日起三年。2、**作为本项目丙方的共同投资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日起三年。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 合同签订后,原告紫岗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林风公司送钢材164.26吨,金额858736.36元。**在送货单上签收。 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钢材后,至今未收到被告方的任何款项。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后者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 再查明,2022年7月27日,湖南晟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紫岗公司与被告林风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林风公司应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林风公司辩称,谦置公司才是公司的实际买受人,并与谦置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林风公司,谦置公司是否是公司的实际买受人,系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林风公司与谦福公司存在合作协议,也仅在俩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与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钢材款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林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林风公司提出签收时间在前,与签收人聊天确认在后,系时间倒签,送货单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发送货物。原告紫岗公司**,原告送货时间是1月21日晚上,而货到工地是第二天早上,送货单时间是根据原告发货的时间,发货单是电子打印由送货司机随货同行的,签收人签收的实际时间是第二天,不存在倒签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符合交易习惯,其次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收人**的聊天记录体现,原告的货物确系1月22日早上7:28到达被告的工地,并在下午12:35左右,“**”回复:“**,还没卸完数对了”。上述均表示被告方已经收到货物,故对被告林风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风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6%)自逾期之日(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至。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合同亦约定以委托合同为律师费承担的依据,本院支持本案的律师费为4万元。 被告十里江湾公司、谦置公司被告湖南恒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58736.3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2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十里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里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