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424民初602号
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洣水镇衡东大道尚达丰景2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冲口路146号郴高雅苑1栋19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691747.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钢材款本金691747.0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未在炎陵在水一方项目承建工程,也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是案外人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案涉合同上的项目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且印章上注有签订约无效。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自己是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晟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曾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经审查,原告针对株洲市炎陵县在水一方项目作为供货方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购货方处有***签名,并加盖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陵县在水一方工程项目部章,该印章上注明:对外借贷担保结算签约证明欠条无效。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工作证明,载明:“***为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采购部员工,全权代表公司负责郴州**十里江湾建设工程项目及株洲炎陵在水壹方项目材料采购(包括但不限于商谈合约,签约等)等要关事宜,我公司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查的事实,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且该公章亦注明签约无效,故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自认其系职务行为,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认可***在案涉合同中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湖南谦福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林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494元退还原告湖南紫岗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