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1022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冲口路146号郴高雅苑1栋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9327866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6910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9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下属被告***带班接了木工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村安置区1号地块,原告及其班组在上述工程地务工,工作至2021年10月21日离场。202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班组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为426102元,借支212000元,尚欠214102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又向原告等人合计支付1450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共69102元劳务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双方无法协商,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仅仅是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表,被告***本人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不存在将劳务分包的基础事实和条件。其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非常清楚知道被告***是被告**公司的代表,表现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讲到被告***是被告**公司的下属。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政务回复短信,该回复短信中已经查明是被告**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仅仅是被告**公司的下属,原告本应与被告**公司结算而未结算,因此从该份政务回复短信也证明了被告***仅仅是被告**公司的代表,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追索劳务费用。另外,在被告***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也说过,你们每个人公司转了10000元,而事实上,原告方也是从被告**公司收到其劳务款项,因此以上大量的证据都已表明原告是清楚其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属于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是属于承揽分包合同,然后被告**公司与中国中铁是劳务分包合同,在被告**公司同意和知晓情况下,被告***可以将其中劳务分包合同的部分转包给原告班组,剩余的未支付的工程款我方已经结算给被告***个人。另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作为劳务公司,有义务在他们根据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结算出来该付的数目,可以协助被告***支付。至于结算过程、该付多少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他们结算模式被告**公司是不清楚,也不参与。我司只是面对被告***,而且被告***还有一个合伙人。我司是按照工程量与被告***结算,工程量以外的特殊情况,双方约定的也是可以支付的。本案中包括原告与被告***谈论过的二至四需要增加人工,需要增加人工费用。但是我不清楚被告***有无提过,被告***的小组在施工过程中是让劳务公司因为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问题被罚款最多的小组。我方与木工班组签合同的时候,如果出现质量等问题,被中铁公司项目部处罚的责任是需要班组自己承担,这些罚款费用是要被告***承担,但是我不清楚被告***与班组的约定是如何,我也把相关情况微信发送给了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广州南沙新区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区块综合开发项目新联一村安置区高层土建工程(C1-C3栋)范围的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2021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木工班组部分任务退场协议》,约定***班组退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由被告***负责的新班组进行施工。后被告***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模板制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了工程量按照面积计算、板面是26元/平方米、楼梯面积是29元/平方米等事宜。因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拖欠其劳务费,遂起诉成讼。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张,其称该结算单是被告***在2021年10月21日出具给原告,原告对单据内容作如下解释:1.板面工程款327184元、楼梯工程款64757元,合计391941元,按照98%结算为384102元(391941元×0.98);2.由于涉案工地部分工作应由塔吊完成,但因该部分区域在于两个塔吊中间,两边的塔吊都够不着而无法作业,故需要人工搬运完成,被告***承诺向原告补偿每层2000元共15层的标准补偿,最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按20000元来补偿[即结算单载明的“楼层塔吊不到不(应为“补”的笔误)20000元”];3.工伤2000元,是因原告其中一名工人因摔伤到医院治疗的款项(即结算单载明的“工伤补2000元生活费”);4.另有20000元的补偿,是发包方的原因拖延了施工的进度,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误工的补偿费用(即结算单载明的“停工10天补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6102元。后原告向被告***借支共计212000元,故欠付工程款为214102元,在结算后原告已支付145000元,故涉案尚欠劳务费为69102元。被告***对上述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结算单是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作出的结算,需要经被告**公司确认才能生效,而由于被告**公司认为塔吊补偿费用、停工补偿费用、工伤补偿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劳务费用,因此拒绝承认该份结算单。被告**公司则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辩称其只与被告***按照合同结算,其不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当中。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付劳务费中的付款方有中铁广州局深圳工程公司、中铁南沙大岗项目经理部、被告**公司和被告***。被告**公司对此解释称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工资由被告***提供工人工资名单,被告**公司安排发放工资。
经查,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案外人***、***以及被告***具有合法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另查,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又与被告***签订了《木工班组部分任务退场协议》,应视为被告***承继了涉案的劳务工程项目。被告***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做工,并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应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即便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况且在现实中亦存在发包方代发工资的情况,故无法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尚未付清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造成原告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需要对上述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而被告***雇请了原告进行工作,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对原告劳务工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910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69102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郴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