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安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4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花苑北路**。
法定代表人:秦贤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安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贤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2016年3月2日安和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签字员工未到庭接受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送货单的签字不能视为安和公司认可了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更不能视为安和公司违约的证据。***提供的柴油存在价格和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安和公司主张案涉柴油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且违反法定程序及操作规范;安和公司于2016年3月出具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系安和公司员工,与安和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未出庭,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应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和公司支付欠款107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至8月26日,按年利率4.6%计算为75.62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至10月23日,按年利率4.6%计算为730.96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31.10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至12月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357.53元;以1074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为435.59元;以上利息共计1730.79元。安和公司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74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安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于2015年7月25日至12月4日期间,向安和公司的双拜巷工地及句容工地供应柴油,用于挖掘机等机械,共计供应柴油款项207498元。安和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及12月3日分别支付5万元,余款107498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和公司与***签订柴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确保给安和公司提供的油品质量、数量符合国家标准,并确保正常油料供应;价格参照中石化公司当前零售价,如市场零售价调整,***调整单价,安和公司需要发票,***参照市场的零售价,每升高出壹角钱,并提供中石化正规发票;付款方式为先油后款,***送油达到5万元,安和公司须给***结一次帐并付款,结帐数字以安和公司记录单签字为准,以双方核定价格结算金额,工地结束,安和公司付清以上油款;运输方式为***车辆须按安和公司安排至指定工地加油;加油方式为***负责现场加油,需安和公司两人进行记录签收可结算等等。
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9月21日,***向安和公司双拜巷工地送油款项共计138613元。***提供的相应送货单上,载明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有安和公司两名员工签字确认。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向安和公司句容工地送油款项共计68885元。***提供的相应送货单上,亦载明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有安和公司一名员工签字确认。其中,至2015年8月14日,***所供柴油价款为54146元;至8月26日,***所供柴油价款为103895元;至11月1日,***所供柴油价款为154735元;至12月4日,***所供柴油价款为207498元。***提供短信记录显示,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贤流于2015年11月4日及12月3日分别向***支付5万元。
安和公司提供2015年12月22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为:产品名称车用柴油、规格型号0#、委托单位秦贤流、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样品数量1L、样品到达日期2015年12月8日等,检验结论为硫含量项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标准规定的要求。一审中,安和公司提供其员工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2015年12月4日***加油车至句容工地送油,安和公司对***提供的油品提出质疑,经双方同意,当场从加油车上取柴油样品两份予以封存,一份由安和公司保存,一份送上述检验单位进行检验,由安和公司保存的一份样品上有安和公司员工与***的签名。***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中的抽样基数、人员、、地点封样状态等都没有说明,检查封样人员亦没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规定的取样要求。且***签字时安和公司未告之要检验,对安和公司送检的样品是否系***销售的油品亦不知晓。***对安和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员工出具,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亦与事实不符。
***提供2014年柴油销售合同(除安和公司明确签收员工姓名,其余内容同案涉柴油销售合同)、送货单及银行卡明细,以证明双方之前即存在相同买卖合同关系,安和公司付款依据亦为送货单记载的价格,且亦存在安和公司员工一人签字的情形。安和公司认为其付款前提为***提供发票,双方依支付协议进行最后结算。其提供2015年2月9日支付协议,内容为:***供给安和公司将军大道、草场门工地柴油,共计578722元;已支付40万元,本次支付148722元,余3万元,待***给安和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支付余款等等。***认为该支付协议非结算协议,证明双方系依送货单上价格进行结算并付款,与***主张的付款方式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柴油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油后款,***送油达到5万元,安和公司须给***结一次帐并付款,结帐数字以安和公司记录单签字为准,以双方核定价格结算金额等等。安和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9日的支付协议,与双方依合同约定付款不相矛盾,不能证明双方须另行结算后才支付相应款项。安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结算依据,故安和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对数量、价格的确认。综上,安和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安和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案涉柴油质量问题。安和公司认为案涉柴油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安和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送检,且送检时间(2015年12月8日)与取样时间(2015年12月4日)不符,安和公司亦陈述送检样品上未有***签字,现***对此不予认可,安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安和公司员工所作书面说明,系单方陈述,且未到庭质证,不予采信。另,***计算的至2016年1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730.79元,利息计算基数与其提供的送货单金额相对应,一审法院对利息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07498元、利息1730.79元,共计109228.79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07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安和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5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向安和公司提供柴油数量为1719升,油款9110元,安和公司从该批柴油中提取油样。二审中,安和公司申请对其保存的油样进行鉴定,同时表示所有柴油已经使用,不能退还;***不同意鉴定,认为该油样是否系其提供无法确认,且已存放一年多时间,油品可能已经变质,但考虑到有质量争议的该批柴油价款不多,同意减少价款4555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柴油质量、价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和公司以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油款。本院认为,首先,安和公司主张案涉柴油质量不合格的主要证据是柴油检测报告,因该检测报告系安和公司单方送检,且***不予认可,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其次,即便该检测报告属实,也仅能证明***于2015年12月4日(最后一次)提供的同批次柴油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据此推定此前所有批次的油料均不合格。亦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存在质量争议的柴油仅是2015年12月4日供应的,数量为1719升,价款9110元。最后,关于***于2015年12月4日供应的柴油1719升,二审中,安和公司表示已经使用,不能退还;***则表示同意减少该批柴油价款4555元以化解纠纷。本院认为,***对该批柴油减少一半价款,系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价格问题,***在每次送货单中已经注明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安和公司收到油料后签字确认,双方并不存在价格不明确问题。现安和公司以送货单中的单价高于全国油价行情为由,要求重新计算油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减少价款4555元,系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部分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主文“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07498元、利息1730.79元,共计109228.79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074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02943元、利息1712.35元,共计104655.35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029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安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
代理审判员  曹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