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3执222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583796839T,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安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3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江苏安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53000元。如果未按时足额履行,应当另外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8443元,减半收取422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21.5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因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材料。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财产;其名下银行账户无余额。其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本院经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送达回证、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3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执行员崔建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