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02民初34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该行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8年7月24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894648.49元和利息104816.35元,并按照年利率6.525%承担自2018年4月21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在1000000元借款本息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在抵押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其共有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商铺1-2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期满,四被告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还了100000元本金,工信委归还了1000000元,现在下欠原告946947.28元。
被告***辩称,抵押合同属实,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抵押物为5幢-1地下室,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意履行抵押责任。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并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4.35%,逾期年利率6.525%,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被告***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款项,以其共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金凤苑东坡5-1号5-1幢1单元-1层1室(庆房权证庆城县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庆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签订了一份《庆阳市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十三条约定“对于逾期贷款,乙方(工信委)必须在逾期2个月内以助保金池资金履行代偿责任。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在借款企业未按时足额清偿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所发放贷款时,按借款企业贷款逾期发生的先后顺序,以企业助保金先行承担代偿责任,从企业助保金账户主动划付相应欠款债务金额至甲方。不足部分以政府风险补偿金按50%比例代偿。当乙方未及时全额履行代偿责任时,甲方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甲方负责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乙方应提供必要的配合。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券,剩余部分按比例先偿还企业助保金,再偿还政府风险补偿金。”截止2018年4月20日,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894648.49元,利息104816.35。2018年5月21日,工信委依约向原告代偿借款947324.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庆阳茂林绿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94648.4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4.35%,逾期年利率6.525%,截止2018年4月20日,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481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04816.35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6.525%承担逾期利息的诉求,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经审查,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抵押财产在1000000元借款本息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在1000000元借款本息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2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由庆阳工信委代偿了1000000元,本金下剩947324.25元,经查,原告与工信委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工信委履行代偿责任后,原告负责向借款企业进行追偿及执行担保,本案工信委代偿后,应由原告负责追偿,故对工信委代偿的款项,不应从原告借款中扣减。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归还借款1894648.49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4月20日的利息104816.35元,并按照年利率6.525%承担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对被告***、***共有的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金凤苑东坡5-1号5-1幢1单元-1层1室的抵押物在1000000元借款本息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要求被告***、***在1000000借款本息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5元,律师费5304元,合计28099元,由被告庆阳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述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怀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米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