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张掖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掖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湖小区东大门南侧D段07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民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张掖市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刘某属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安泰公司、刘某应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双方在《工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中对申请人月工资9000元的约定属实,安泰公司对此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协议》对护理费及律师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该办法第八条是关于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有关管理权力的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对本案中刘某与安泰公司是否签订承包合同这一事实的确认。现有在案证据中,并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刘某与安泰公司签订有施工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直接证据,故安泰公司与刘某之间是否形成发包人(或分包人)与承包人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因此,前审法院依据**已被确认与安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刘某亦为该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工伤致残以及安泰公司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应承担的单位赔偿责任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安泰公司、刘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每月,但除《协议》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从事的并非依赖其某种技能的特殊工作岗位,在刘某抗辩称《协议》是在**受伤后,其在被围堵情形下签订,有关内容是否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的情形下,前审法院参照当地建筑业行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水平,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张掖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有关规定对**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确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双方虽在《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以“违约”作为前提,在一审对律师费认定有误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结合《协议》具体履行情况以及**诉讼请求只有部分得到支持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予支持,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周叶梅
审 判 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 记 员     姚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