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初3087号
原告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驻富平县金龙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5***698440963G。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董某某。
被告**1。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富辰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砖款195000元,并判令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共39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2018年9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经营澄城县赵庄镇贵益砖厂。2017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签订了《送红机砖协议》,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施工的澄城县赵庄创业小区红机砖50万块,含运费价格每块砖0.41元,每五万块砖结算付清货款,如果不按时付款,每天加罚金200元整。协议书加盖了被告第五项目部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2017年11月29日,被告第五项目部向原告出示收条,收到了协议约定的50万块机砖,并支付砖款1万元,结算尚欠砖款为195000元,该收条上加盖了被告第五项目部印章,有负责人***签字。时至今日,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本协议义务,被告富辰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一直参与协议签订和履行,应当在具有过错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共同支付及违约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1辩称,签订协议属实,欠款也属实,我是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董某某是给我收材料的。我挂靠在富辰公司,以富辰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该195000元砖款中我已经支付了5000元(原告给我打的10000元的条子),下欠金额是190000元。
本案经庭审调查、证据认定及法院依职权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涉项目的实地调查核实,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某1系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以被告富辰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渭南市澄城县赵庄镇开发商为陕西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创业小区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17年9月20日,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原告党某某(贵益砖厂承包人)签订《送红机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创业小区供红标机砖50万块,价格为含运费每万块4100元整,送够5万块付清20500元,付款后送另外5万块,以此类推。最后一次如不按时付款,每天加罚金200元整。此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履行了送红标机砖50万块的合同义务,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付款15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条据),下余19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及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送红机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在原告完成其送货义务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货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富辰和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剩余款项清偿责任的问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富辰公司应承担涉案190000元砖款的清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富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切实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涉的创业小区项目实地调查,被告富辰公司作为项目的乙方进行实际施工,所涉小区的承建方在监理单位的资质存档亦系富辰公司;2、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作为被告富辰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富辰公司负责。至于被告董某1与被告富辰公司关系问题,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党某某请求支付逾期罚金之诉请,因被告富辰公司拖欠砖款不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该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该违约金支持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党某某支付欠付砖款190000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