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
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是错误的。理由:首先,***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我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送红机砖协议》;再者,我公司从未设立第五项目部及任命负责人,也从未刻制过第五项目部公章;最后,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承包和承建位于澄城县赵庄镇的创业小区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砖款的清偿责任理由无证据不能成立:1、上诉人没有到庭是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不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是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2、一审法院实地调查认为上诉人作为项目的乙方进行实际施工,无任何证据。涉案项目监理单的资质是上诉人公司并不代表上诉人公司在实际施工,上诉人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更不可能实际施工。3、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不是上诉人公司设立,更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下设机构,对于该项目部的设立被告***是清楚的,***在答辩时说:“***是给我收材料的,我挂靠在富辰公司,以富辰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我已支付5000元砖款”,***的答辩也印证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是错误的,实际施工人是***,是***未经我公司同意授权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对此协议在诉讼前并不知情。4、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关系问题,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证据是错误的。***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未经我公司同意授权冒用我公司资质承建涉案项目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是公司内部关系,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猜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是错误认定案件关键事实。三、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款规定应发回重审。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四、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判决。本案的事实是:***未经上诉人公司同意或授权冒用我公司资质、私刻第五项目部公章承建涉案项目并实际施工,随后***经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熟人介绍与上诉人签订机砖买卖协议,已付的10000元款项也是有***个人给付,我公司从未承建该项目更谈不上实际施工也从未给付去10000元款项;另外,***不是我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或委托***承建该项目,更未委托或授权***与原告签订机砖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款项应有***个人给付,根据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砖款195000元,并判令支付给原告2018年9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共39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2018年9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以被告富辰公司的名义承建位于渭南市澄城县赵庄镇开发商为陕西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创业小区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于2017年9月20日,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原告***(贵益砖厂承包人)签订《送红机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创业小区供红标机砖50万块,价格为含运费每万块4100元整,送够5万块付清20500元,付款后送另外5万块,以此类推。最后一次如不按时付款,每天加罚金200元整。此后原告依据该协议履行了送红标机砖50万块的合同义务,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付款15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0000元的条据),下余19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送红机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在原告完成其送货义务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清偿货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富辰和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剩余款项清偿责任的问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富辰公司应承担涉案190000元砖款的清偿责任,理由为:1、被告富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切实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涉的创业小区项目实地调查,被告富辰公司作为项目的乙方进行实际施工,所涉小区的承建方在监理单位的资质存档亦系富辰公司;2、被告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作为被告富辰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富辰公司负责。至于被告***与被告富辰公司关系问题,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请求支付逾期罚金之诉请,因被告富辰公司拖欠砖款不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该违约金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该违约金支持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砖款190000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砖款190000元及其利息。
根据***向监理机构提交的富辰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一审庭审陈述以及施工场地标志牌,可以认定***以富辰公司的名义承建澄城县赵庄镇创业小区工程并刻制“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富辰公司对此是明知和默认,***也有理由相信***以富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购砖行为系代表富辰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富辰公司承担。现***对欠付***190000元砖款不持异议,富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至于***是否系富辰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向富辰公司主张权利。富辰公司主张的一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妥。另,一审判决对***其他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未做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8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陕西富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