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4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煤场内。
法定代表人:顾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0号33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庆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山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自2015年3月29日起向中顺公司承担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垫资至正负零,后每月10日前付至所供砼款的70%,垫资部分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至该垫资款的70%,余款主体封顶之日起6个月内分期均衡付清。而我公司、江苏中信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三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三方出具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该日期应认定为主体封顶之日,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29日起算。原审认定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调整。
中顺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因圣丰公司延期付款,故已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再根据合同第6.2.8条的约定2014年11月18日主张之后产生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金山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圣丰公司支付货款1109662.08元及违约金(已付款部分违约金损失为499096.23元;欠款1109662.08元自2014年11月19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暂合计1608758.31元。2、金山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圣丰公司、金山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中顺公司与圣丰公司、金山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顺公司向圣丰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天誉城市花园的项目建设,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7%结算;结算方式为:垫资至正负零,后每月10日前付至所供砼款的70%,垫资部分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至该垫资款的70%,余款主体封顶之日起6个月内分期均衡付清;同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延迟7天,应向供货方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违约金,需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就需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金山水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后中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1月21日中顺公司与圣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一份,约定因市场原材料价格连续上涨,自2013年11月9日起调整混凝土价格为当月按指导价下浮10%结算,C50包括C50以上标号按指导价下浮5%结算。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中顺公司共向圣丰公司供应混凝土24213.5方,共计9337194.94元,至中顺公司起诉之日圣丰公司累计付款8227532.86元,尚结欠1109662.08元。中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后圣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中顺公司付款500000元。
另查明,中顺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已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损失为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原审庭审中调整为按年利率4.3%的两倍计算,金额为379313.13元。
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中顺公司向圣丰公司及金山水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圣丰公司、金山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顺公司与圣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顺公司供货后,圣丰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负全部责任。金山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中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圣丰公司辩称,2013年11月9日与中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调价协议系因中顺公司不肯继续发货才签订的,对价格有异议,但圣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且圣丰公司亦陈述当时混凝土原材料价格确实上涨,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圣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顺公司支付货款609662.08元及违约金379313.13元,并承担以1109662.0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以609662.0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2、金山水公司对圣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金山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圣丰公司追偿;3、驳回中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79元,由中顺公司、圣丰公司共同负担22735元,由中顺公司负担1844元。
二审中圣丰公司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封顶之日是2014年9月28日,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29日开始计算。
中顺公司质证认为,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2014年9月28日主体结构封顶,验收时间与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不能混同。我公司是根据合同第6.2.8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因已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我方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所以之后的违约金我公司是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的。
本院认证意见,中顺公司对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圣丰公司对中顺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379313.13元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混凝土价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圣丰公司对中顺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379313.13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圣丰公司延期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圣丰公司逾期付款延迟7天,应向中顺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违约金,圣丰公司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中顺公司货款,中顺公司有权就圣丰公司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故中顺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圣丰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9日起产生的违约金。圣丰公司的抗辩理由既与约定不符,且事实上至本案诉讼其仍未结清剩余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圣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79元,由圣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旭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