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民辖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0号33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刘庆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61号。
管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山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362385800元及利息,标的额总计为434481950元,因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规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新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金丰公司进行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许 轲
审判员  丁 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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