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305执2513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天工路**。
被执行人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住所地**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号楼**层层。
申请执行人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贾吴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8336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415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
1.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决定书。
3.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等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大额存款、无车辆、证券等信息;
4.本院于2017年1月向贾汪不动产登记管理交易中心提请查询房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5.本院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7年1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苏A×××**小型汽车一辆,苏A×××**小型汽车一辆,但并未实际控制。
6.本院与2017年4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核对笔录并签字。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位283361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家峰
审判员  郑仰会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马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