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5650号

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村煤场内。

法定代表人顾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军松,男,汉族,1971年4月9日生,住金坛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庆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诉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金山水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金山水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爱民,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圣丰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圣丰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天誉城市花园工程建设,被告金山水公司为该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累计供应被告混凝土24213.5方计9337194.94元,被告圣丰公司累计支付货款8227532.86元,尚结欠1109662.08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圣丰公司支付货款1109662.08元及违约金(已付款部分违约金损失为499096.23元;欠款1109662.08元自2014年11月19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暂合计1608758.31元。2、被告金山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圣丰公司辩称,对原告中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没有异议,但2013年11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中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调价协议系因原告中顺公司不肯继续发货才签订的,对价格有异议;天誉城市花园项目的建设方尚结欠我公司工程款,待我公司拿到工程款后会尽快支付给原告中顺公司;原告中顺公司起诉后我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中顺公司支付500000元。

被告金山水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圣丰公司、金山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顺公司向被告圣丰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天誉城市花园的项目建设,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发生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7%结算;结算方式为:垫资至正负零,后每月10日前付至所供砼款的70%,垫资部分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至该垫资款的70%,余款主体封顶之日起6个月内分期均衡付清;同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延迟7天,应向供货方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违约金,需方如不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就需方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被告金山水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中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圣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一份,约定因市场原材料价格连续上涨,自2013年11月9日起调整混凝土价格为当月按指导价下浮10%结算,C50包括C50以上标号按指导价下浮5%结算。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中顺公司共向被告圣丰公司供应混凝土24213.5方,共计9337194.94元,至原告中顺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圣丰公司累计付款8227532.86元,尚结欠1109662.08元。原告中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告中顺公司起诉来院后被告圣丰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中顺公司付款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中顺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已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损失为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后庭审中调整为按年利率4.3%的两倍计算,金额为379313.13元。

再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中顺公司向被告圣丰公司及被告金山水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调价协议、结算清单、违约金计算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圣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顺公司供货后,被告圣丰公司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山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中盖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圣丰公司辩称,2013年11月9日与原告中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调价协议系因原告中顺公司不肯继续发货才签订的,对价格有异议,但被告圣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且被告圣丰公司亦陈述当时混凝土原材料价格确实上涨,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662.08元及违约金379313.13元,并承担以1109662.0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以609662.0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5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2735元,由原告常州中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

审 判 长  徐秀杰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