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贾吴商初字第0079号
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天工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0号3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塔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金山水建设公司因承建贾汪区南湖湖心岛项目工程与金塔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山水建设公司向金塔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供应规格、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塔混凝土公司依约为金山水建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但金山水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余款2570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山水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57020元及违约金(以2570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山水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金山水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贾汪区南湖湖心岛开发项目工程,并于同年4月16日与金塔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塔混凝土公司向金山水建设公司施工的贾汪小南湖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并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金山水建设公司累计拖欠货款798495元,金山水建设公司小南湖项目财务人员***在双方对账的销售台账中签名并加盖项目部财务印章,确认拖欠的货款数额;结算同日,金山水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金塔混凝土公司交付货款385375元,并现金给付13120元。之后金塔混凝土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3月1、2和23日向金山水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26立方米,货款为7020元。2013年3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金山水建设公司累计拖欠货款407020元。结算后,金山水建设公司两次给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257020元至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塔混凝土公司销售台账、工商公示信息、南湖湖心岛开发中标结果官网打印件、徐州贾汪区南湖湖心岛项目民工工资清欠情况公示官网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山水建设公司在承建贾汪小南湖项目工程期间,向金塔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客观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金山水建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接受金塔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并确认数量和价款后,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金塔混凝土公司要求金山水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70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塔混凝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购销合同及结算单据中均没有明确付款期限,金塔混凝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主张过欠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金山水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70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5780元,由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夫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