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1948号
原告: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水木年华38-2号。
管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国庆,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00号33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国庆、邵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已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履行的担保债务362385800元及承担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所有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之一,2011年11月16日,曾经是原告另一股东的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71.43%的股权作价2.75亿元转让给了被告,但因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余款无能力支付,故形成了被告欠新华信托股权转让款29784万元(其中本金27200万元,违约金2584万元),原告为该债务提供了以项目土地(含在建工程)的抵押担保;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将对被告2978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同时由原告为被告向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偿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和抵押担保,并且在南京钟山公证处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原告陆续以各种方式向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进行了代偿,但因被告未能完全偿付债权本息,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凭相应公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又从原告账户执行了部分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代偿或被执行人民币362385800元。因为原告为被告欠款设置的担保和抵押,致使原告资金链断裂,企业陷入了严重困境,并最终于2015年8月14日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为维护原告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自身为解决流动资金的欠缺向新华信托等借款形成,该借款的实际主体和使用人都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由股东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2011年9月6日,三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被告单方受让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71.43%的股权;2011年9月13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25000万元出资,占原告公司股本总数的71.43%,转让金额2750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30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30日内支11200万元,本协议签署后60日内支付160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无力支付转让款项,甲方同意乙方延期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第二和第三期部分共计27200万元,乙方同意为此延期支付给甲方2584万元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对乙方欠甲方29784万元债务,甲方给乙方六个月支付期,乙方在六个月内还清上述债务则视为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付款义务,延期支付时间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内,乙方对应付未付金额按照12.5%的比例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滞纳金,如延期支付超过十二个月,乙方对应付未付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直至全部交清。上述两份协议均于2011年12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又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以29784万元的价格受让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71.43%的股权,受让方于2011年11月1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2011年11月16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收购方)及被告(债务人)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对债务人的29784万元债权以27200万元转让给收购方,收购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共同开设共管账户并将收购价款一次性支付至该账户;2011年11月16日,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甲方)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戊方)达成《五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充分发挥五方的优势,共同解决好甲、丙方债务问题,乙、丙、丁作为戊方的股东,同意戊方参与甲方债权的清偿,由戊方所有的“常州市天誉城市花园”项目第一期全部售房款首先作为还款来源,戊方以天誉城市花园项目用地67868平方米及其地上建筑物作抵押,丙方和**将其现在持有的戊方28.57%股权为上述债务清偿作质押担保,各方同意乙方取得的戊方71.43%的股权直接过户到甲方名下,在丙方按期偿付所欠甲方债务后,甲方再行将该股权过户给丙方,**、戊方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期满后(六个月届满),如丙方不能按时全额偿还债务,甲方有权将该剩余债务及所有相关权利转让任意第三人。2011年11月16日,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签订《债务重组合同》一份,约定:根据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债务人尚欠债权人人民币29784万元,双方达成1、如债务人于2012年5月24日之前足额支付29784万元,则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清偿完毕;2、如债务人未按第1条约定足额清偿重组债务,则该债务未清偿部分(包括应付利息)自动延期至2012年11月24日,此期间,债务人按照12.5%的利率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如截止2012年11月24日,债务人未足额支付重组债务及相关利息,债务人除应立即偿还重组债务余额外,还应立即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债务人同意在其未能足额清偿上述债权期间,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71.43%的原告股权暂时过户到信达公司名下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保障,一旦债务人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后,信达应立即将股权过户给债务人。2011年11月16日,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债务重组合同》与《债权收购协议》项下规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后二年;2011年11月16日,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债权人)与原告(抵押人)签订《债务重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常国用(2011)第0447824号住宅商办出让土地为被告在《债务重组合同》与《债权收购协议》项下规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和责任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五方合作协议》、《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均于2011年12月1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中对《债务重组合同》、《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分别出具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49号、第6851号、第68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11月21日,工商部门对原告的股东出资额由原来的4900万元变更为299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还款25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还款900万元;2013年8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苏执字第0010号-1《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13日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依据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钟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与被告签订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49号《公证书》、其与保证人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50号、6852号《公证书》、其与保证人原告签订的(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51号、6853号《公证书》,要求强制执行上述三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本金26784万元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院指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8月2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常执字第05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方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日,原告向常州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天誉城市花园项目部开具银行汇票32518.58万元;当天,常州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天誉城市花园项目部向被告开具银行汇票32518.58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还款32518.58万元。2015年8月2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账户存款320万元。以上原告合计向中国信达江苏省分公司还款36238.58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商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进行重整。
本院认为,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担保债务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先后为被告代偿债务36238.58万元,现原告经本院依法裁定进行重整,故原告重整期间,其管理人可以向破产重整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最后一笔代偿款320万元的扣划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故该部分金额的利息损失只能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6238.58万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35918.58万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320万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730元,由被告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路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赶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